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02民初5891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彩,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班治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隧道巴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彩、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709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运营的鲁B×××××号隧道巴士,车辆行驶至嘉陵江西路事故地点由于被告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李晓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8万余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隧道巴士公司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8时,李晓香驾驶车辆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导致***在车厢内站立摔倒发生事故,***受伤。经调查,此事故中,李晓香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5月21日出院,住***。主要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2019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9年4月30日出院,住***。主要诊断为胸椎术后。上述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68526.6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68526.69元。后原告因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挂号费、拍片费等医疗费用共计429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外伤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8天。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由***预先支付。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称无异议。

另查明,鲁B×××××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青岛隧道巴士公司,李晓香为锦州兴达公司之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李晓香履行职务之行为。

再查明,***母亲焦永凤,出生于1953年7月8日,其父宋代敏,出生日期为1952年3月24日,其父母共生育两位子女。***之女栾晓彤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晓香驾驶车辆操作不当,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之时,李晓香系履行职务之行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隧道巴士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本院对被告的责任认定,结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29元。因该费用(鉴定中拍片及挂号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有相应的票据在卷佐证,且在被告应支付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因伤两次住院共计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6962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8天,原告住院共计19天,其主张的90天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及实际花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按照2018年青岛社平工资计算标准略高,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青岛市2018年社会平均工资70%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支持11873.5元(68791元*70%/365天*9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33924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青岛市2018年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33924元(68791元/365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7936元。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外伤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年龄为44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被告应支付的范围之内,对于217936元(54484元×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1691.6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综合本案案情,自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原告母亲年满66周岁,父亲年满68周岁,其由二名子女共同赡养,故原告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1/2份额(35266元/年×12年×20%×1/2+35266元/年×14年×20%×1/2);原告之女年满17周岁,原告及其配偶为其共同抚养人,故原告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1/2份额,即(35266元/年×1年×20%×1/2)。原告主张的91691.6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因伤治疗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9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08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鉴定实际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024.1元,应由被告青岛隧道巴士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02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3432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方栋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谭 萍

书记员 刘晓静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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