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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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复利、罚息。(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8日的利息,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8958‰计算。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8958‰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173.82元应予以扣减;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每季度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58958‰标准,从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罚息的计算方式为: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8437‰标准计算。2020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8437‰标准计算; 二、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就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对抵押物即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长宁县房屋(不产权证号:川(2017)长宁县不动产权第0006577号,不动产单元号:511524001026GB00019F00010012)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被告***、***清偿; 四、驳回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9-16 |
发布日期 | 2020-10-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