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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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错误执行赔偿 |
法院 |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0)辽03委赔9号 赔偿请求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赔偿义务机关:海城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海城市开发区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盖世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映雪,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春旭,该院工作人员。 2020年1月6日赔偿请求人***以海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法院)违法执行为由,向海城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海城法院收到国家赔偿申请后未作出决定。2020年5月20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了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申请。于2020年8月28日进行质证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事项及理由如下:2015年2月26日,赔偿请求人***诉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海城市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案号(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1号。诉讼过程中赔偿请求人***依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之规定,请求海城市人民法院冻结聚隆公司在中国银行31×××28账户中230万元存款。海城市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聚隆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2016年2月26日,海城市人民法院给中国银行出具(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关于聚隆公司在你行31×××28账户存款¥230万元,请暂停支付6个月(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有海城市法院院长张林城签字并加盖海城市法院印章。2016年6月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民终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城市法院海民三初(2015)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海城市法院重审。海城市法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婧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雪、舒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赔偿请求人***诉被告聚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辽0381民初4778号。该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海城市法院申请继续保全聚隆公司在中国银行31×××28账户存款230万元。审判长郭婧馨查看原审保全卷宗,卷宗第10页显示,冻结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2017年1月日,赔偿请求人***派人到海城市法院反映原审冻结被告聚隆公司的230万元已被其他法院划走,要求法院核实情况。审判长郭婧馨查看卷宗,原审查封存根记载查封未到期。但为了查明事实,2017年1月16日下午,案件承办人与另一位同事到中国银行核实情况,银行告知该款确实己被划走,原因是海城市法院原审查封是续查封,续封是半年,到期自动解封。后承办人要求调档案材料,查封冻结中给银行的手续注明查封6个月,到期曰是2016年8月25日,但期限6个月处及到期日的2016年处均有涂改情况。2017年3月23日,海城市法院作出(2016)辽0381民初4778号判决书,被告聚隆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辽03民终2435号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赔偿请求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被告聚隆公司除了原审查封被划走的230万元存款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赔偿请求人***认为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涂改其给中国银行出具(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严重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230万元。故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之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综上,请求海城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釆取籲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之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受理后依法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协商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之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作出国家赔偿230万元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赔偿请求人***以违法执行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海城市人民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2020年4月9日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国家赔偿申请。 上述事实有赔偿义务机关海城市法院提供的接收材料清单2页及本院证据收据1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月审理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于2020年1月6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海城市人民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2020年4月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应当驳回***的国家赔偿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10-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