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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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前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定娄塘支行;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9,93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70%的83.33%,计40,664.29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前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9,93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70%的16.67%,计8,134.81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前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0-15
发布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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