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10-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安阳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502民初210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雪英(系原告***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高新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龙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安阳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5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一、(2020)豫05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3页倒数第一行至第14页倒数第11行“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12、被告车损14950元和施救费400元,被告主张原告承担20%即30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3、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支持有鉴定票据的1900元,该费用系查清案件事实和确定原告伤情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费用共计32367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车损1500元),剩余20217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161742.1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7059.66元给付被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2014.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共计赔偿原告62668.09元;被告元泰公司主张的车损20%即307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元泰公司,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内扣除给付被告元泰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81098.09元。”变更为“有鉴定意见为据,但应乘以伤残系数10%,本院确定为3661.93元;12、被告车损14950元和施救费400元,被告主张原告承担20%即30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3、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支持有鉴定票据的1900元,该费用系查清案件事实和确定原告伤情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费用共计29072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车损1500元),剩余16922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135376.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7059.66元给付被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2014.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共计赔偿原告36302.21元;被告元泰公司主张的车损20%即307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元泰公司,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内扣除给付被告元泰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57802.21元。”。

二、(2020)豫05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5页正数第四行“231227.75”变更为“204861.87”

三、(2020)豫05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5页正数第十一至第十二行“案件受理费6932元,减半收取计3466元,由原告***负担1003元,被告***负担2463元。”变更为“案件受理费6932元,减半收取计3466元,由原告***负担1202元,被告***负担2264元。

审判员杨金书

二零二零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艳霞

裁判日期 2020-09-08
发布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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