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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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屏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4,006.04元,共计104,006.04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利,复利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1,568.23元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2.以1,551元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3.以1,585.47元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4.以1,585.47元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5.以1,568.23元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6.以1,551元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7.以1,585.47元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8.以1,585.47元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9.以1,568.23元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10.以1,551元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11.以1,585.47元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12.以1,585.47元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13.以1,568.23元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14.以1,551元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15.以1,585.47元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16.以430.83元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462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69375‰/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9-27 |
发布日期 | 2020-10-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