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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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河北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81民初6068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玉,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强,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58岁,汉族,住***。 被告天津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 负责人石淑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尹玉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润豪公司)、河北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任建勋、人民陪审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启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方玉、梁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豪公司给付原告暂估工程款834225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施工量并竣工结算为准,并支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启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启创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了位于河北省霸州市,润豪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挂靠在润豪公司名下。2017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润豪约定,原告承包润豪公司旗下三个工程,分别为华瑞欣苑小区(南段)1#-11#楼基坑支护工程、霸州市杨芬港镇华瑞新城小区打井降水工程、华瑞欣苑小区(南段)地下室1#-11#楼CFG桩工程,并分别于2017年4月8日签订《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245000元,《建筑工程施工降水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850000元。2017年5月份签订《CFG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7247250元。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润豪公司、***2017年9月出具工程量收方单,对原告的施工量、施工质量等进行了核算、验收,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竣工结算,且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故起诉。 被告***、润豪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润豪公司签订的护坡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霸州市段)1#-11#楼基坑支护工程全部,单价为70元/㎡,合同暂估价为245000元; 证据三、霸州华瑞欣苑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量收方单及计算书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在被告润豪公司的项目部取得,原件在被告处)各一份,证实原告已将护坡工程施工完成,且施工总面积为5100平方米; 证据四、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润豪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降水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霸州市打井降水工程,单价为35元/㎡,合同暂估价为850000元; 证据五、霸州华瑞欣苑基坑降水工程的工程量收方单及计算书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在被告润豪公司的项目部取得,原件在被告处)各一份,证实原告已将降水工程施工完成,且施工总面积为25657平方米; 证据六、201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润豪公司签订的CFG桩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工程图纸复印件十三张,证实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华瑞欣苑小区(南段)地下室1#-11#楼CFG桩基施工、深化设计、凿桩头、检测及实验等全部内容(包括竣工资料),含泥浆土和桩头清运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暂估价为7247250元; 证据七、霸州华瑞欣苑小区南段工程CFG桩工程计算表截图一份(证据来源是原告自行制作),证实原告已将CFG工程施工完成,且施工总面积为12607.27立方米; 证据八、在霸州市城建部门调取的人工费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将被告发包的CFG、基坑支护、基坑降水等工程全部完成。工程计算:降水:35元/㎡×25657㎡=897995元;支护:70元/㎡×5100㎡=357000元;CFG:按暂估价7247250元。 证据九、在霸州市承建部门调取的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三份,证实原告在杨芬港镇政府以该工程在润豪公司处支出了工人工资总计790000元的事实。以上共计工程款8502245元,已支付790000元,乘余7712245元。 被告***、润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瑞欣苑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亨顺达公司)签订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亨顺达公司发包的位于霸州市段)1#-11#楼基坑支护工程全部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全承包;单价为70元/㎡,合同暂估价为245000元;工程量计算:以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地下室全部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结构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付到100%。合同有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瑞欣苑项目部盖章、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主张工程大概在2017年5月份施工完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有验收报告,但在甲方手里。施工总面积为5100平米,每平米70元,合计357000元。但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结算。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的工程量收方单及计算书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在被告润豪公司的项目部取得,原件在被告处)各一份,证实原告已将护坡工程施工完成,且施工总面积为5100平方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 2017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瑞欣苑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亨顺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降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亨顺达公司发包的位于霸州市井点降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完成本协议书约定指定分包范围内工程及本协议书约定义务;降水成井综合包干单价为35元/㎡,合同暂估价为850000元;工程量确认:按施工图基础垫层底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工程款支付:1、地下室全部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结构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付到100%。合同有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瑞欣苑项目部盖章、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主张工程大概在2017年12月1日施工完毕,没有验收报告,因工程属于主体工程的附属。施工总面积是25657平米,每平米35元,合计897995元。但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结算。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的工程量收方单及计算书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在被告润豪公司的项目部取得,原件在被告处)各一份,证实原告已将降水工程施工完成,且施工总面积为25657平方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 2017年5月份,原告(乙方)与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亨顺达公司)签订CFG桩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华瑞欣苑小区(南段)地下室1#-11#楼CFG桩基施工、深化设计、凿桩头、检测及实验等全部内容(包括竣工资料),含泥浆土和桩头清运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一次性包死方式,全权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本工程价款实行综合单价包干CFG桩650元/m?、凿桩头25元/根,合同暂估价为7247250元;付款及结算方法:1、本工程无预付款。2、地下室全部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付到5%(除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满后一个月内将工程质保金无息全部付清;竣工结算:按施工图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做为结算的依据。合同有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盖章、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主张工程大概在2017年6月17日左右施工完毕,应该验收合格了,但验收报告原告手里没有。施工总面积是12607.27立方米,每立方米650元,但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结算。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的人工费确认单及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计算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各一份,证实原告已将CFG工程施工完成,且施工总面积为12607.27立方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 原告***,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经原告催要原告通过杨芬港镇人民政府协调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8月22日收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4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收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240000元,共计79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又查明,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变更名称为天津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润豪公司签订的护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降水合同及CFG桩施工分包合同均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且原告用于证明其工程量的工程量收方单和计算书均为复印件。根据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9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明吉 审 判 员 任建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0-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