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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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634161.71元;此后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9月29日、12月29日、3月29日、6月29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5%后再上浮50%计算)。 二、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334269.04元;此后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0月29日、1月29日、4月29日、7月29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5%后再上浮50%计算)。 三、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334269.05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每年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四、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7.16万元。 五、对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全部债务、第四项债务中的23.58万元及诉讼费43713元,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等动产(详见苏B2-0-[2011]第08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清单)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对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426元,由大明公司、***、振达公司负担。资产公司预交诉讼费87426元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大明公司、***、振达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 裁判日期 | 2019-09-09 |
| 发布日期 | 2020-0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