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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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 | 青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1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1民初2160号 原告:***,女,1952 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平,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 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48 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周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 年8月7日申请对被告价值22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审查后裁 定予以准许;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成林的起诉, 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 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殿 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 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利息 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3%元计算; 第二笔借款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按照本金 30000元月利息1.3%元计算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偿清 之日止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息1.3%元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蔡 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 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 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 ***交付20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 被告***。2016年1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0000 元这笔借款利息已经付清,本金没有偿还过;150000元这笔借款 利息已经付清并已经偿还本金120000元。就剩余借款,被告余俊 杰重新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1分3厘,即人民 币2600元,被告***提供担保;出具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 约定月利息39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由其丈 夫在借条上签署“蔡米英”,真名“***”,由于在青田方言中 两者发音一样,原告直至起诉之日才知道。但被告***与周成 林系夫妻关系,且借条上指印系其本人所按,足以证明被告蔡美 英与“蔡米英”系同一人,被告***应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对30000元这笔借款偿 还了本金10000元。直至原告起诉时止,二被告一直没能偿还剩 余本金或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予以认 3可,但是在2016年被告偿还12万元款项的时候,与原告曾有口头 约定之后的借款不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之 后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 原告***借款,2016年11月9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经 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 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1分3厘, 每月利息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2600.00),每3个月付一次, 以塔山小区21幢1单元502室周成林房屋担保。2016年11月9日, 借款人:***,但保人:周成林、蔡米英。”;“我今向*** 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每月叁佰玖拾元整(¥: 390.00),以塔山小区21幢1单元502室周成林房屋做担保。2016 年11月9日,借款人:***,担保人:周成林、蔡米英。”上述 借条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后被告***在借条“蔡米英” 处捺指印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向 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俊 杰未再予以支付,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 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 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 告经催讨未果并向本院提起诉,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 限,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已经构 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1.3%,被告***抗辩称双方有口头约定自其偿还12万元款项 4后,原告已免除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 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 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相 对应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 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在借条上 签字,但其在借条上担保人“蔡米英”的名字上的捺指印,应视 为其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 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 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 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4 日止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款项 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均按月利率1.3%计 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 4874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忠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乐乐 6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 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 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 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 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 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 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 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 7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 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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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10-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