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科舒妍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8264号上诉人(原
案号 -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8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兵,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伟,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07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参与陕西科舒妍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舒妍公司)经营管理,***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科舒妍公司注销时的资产状况,亦无法完成该举证责任。且一审判决已认定***、***二人在注销公司时存在过错,因此其应承担注销时的公司资产状况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采信微信账单作为证据错误,微信账单仅为个人微信收支情况,与科舒妍公司经营状况无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公司应当建立本公司账务、会计制度的规定。3.***实缴投资款78400元出资能够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就科舒妍公司注销时尚有财产可供支配进行举证。***未参与管理是因其不按约定履行职责。公司设备、产品均为***介绍购买,***通过微信向其告知公司经营状况,且***、***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公司的财务状况。***主张78400投资款,属于公司财产,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公司持续亏损,不存在预期收益21600元。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正确,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予混同。***提议使用***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进行管理。3.***的实缴出资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经核算,经营期间总支出共计342333.58元,按照持股比例,***尚欠出资8048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连带赔偿***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舒妍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成立,住***。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认缴300000元,***及***认缴35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在2047年11月30日之前。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武鹏银行账户向***转账共78400元,备注为***医妍创美皮肤管理投资款。2019年7月23日,该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且无债权债务。庭审中,***表示该公司注销时《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并非其本人签字,二被告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注销。二被告表示该承诺书上的签名均不是原、被告本人签字,系委托代账公司代办。同时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公司经营亏损并打算注销的情况知情。***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交了微信账单截图等,证明公司的收支情况。***对此亦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转账记录为个人账户,并非正规的财务统计报表,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有剩余资产及金额。另***表示其诉请的100000元包括***的出资款78400元及二被告继续经营与原公司相同店铺中原公司剩余资产如依法清算***应得收益预估2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科舒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庭审中,被告表示委托代账公司代办该公司的注销事宜,但并未书面通知***公司解散事宜,亦未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注销事宜进行表决,且《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原、被告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字,故二被告注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二被告应向***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公司在清算时注明无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微信账单截图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收支情况。***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清算后尚有剩余资产可以分配,因二被告未给其分配造成其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出资款78400元及二被告继续经营与原公司相同店铺中原公司剩余资产如依法清算***应得收益预估21600元,共计10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请求***、***承担赔偿100000元的责任应否支持。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主张已向***告知公司注销事宜,但对于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关于科舒妍公司简易注销前的清算事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注销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二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二人向其赔偿投资款78400元及收益预估款21600元,共计100000元。***作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依法清算、解散后股东对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就科舒妍公司在注销时是否有盈余资产以及盈余数额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上,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任 华审 判 员  田 勤 耕审 判 员  魏   哲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谧书 记 员  宗 洋 硕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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