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南省农垦总局招待所
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汇通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案件唯一码: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琼01执异421号案外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案外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述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富,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传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邱严才,总经理。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与被执行人海南玖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海中法执字第42号】中,案外人***、***对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以(2015)海中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海南省农垦总局招待所(以下简称农垦招待所)名下位于海口市金垦路45号金岭佳苑小区包括706号房产在内的24套房产及一楼第1、2、3、4号商铺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蒙以实系农垦招待所退休职工。案外人***系蒙以实之妻,案外人***系蒙以实之子。蒙以实名下有位于海口市农垦路45号农垦招待所住宅区4幢103房屋及土地。在拆迁前,蒙以实及其妻子***、儿子***等一家人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2010年8月26日,农垦招待所作为甲方与蒙以实作为乙方签订《拆迁户购安置套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上述房屋通过拆迁赔偿方式转让给甲方,乙方选择实物赔偿方式按房屋建筑面积1:1比例赔偿。乙方选择甲方提供的住宅编号为第十六层1603号房,其面积为94.39平方米,比乙方原有房屋面积超出18.29平方米,应补缴购房款合计44190元;约定购房款分三次付款给甲方,第一期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付款总额的30%计13257元。第二期在工程进度完成过半时付余额的60%计18560元,第三期在交房时付余款的95%计11754元。余额0.5%计619元在房产证发放时,根据实际面积付清。2011年10月8日,蒙以实支付第一期房款13257元。2012年7月25日,蒙以实向玖基公司交付原职工1603房换706房的认购金10万元。2015年6月8日,蒙以实向农垦招待所支付第二期房款18560元。2016年8月1日,蒙以实去世。2017年10月17日,海南汇通置业有限公司向蒙以实家属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蒙以实于2012年7月25日将在农垦招待所取得的安置房1603房置换玖基公司706房。差额按每平方米5000元支付给玖基公司,总额为198300元,蒙以实已实际支付10万元给玖基公司,应补换房产差额为98300元,由农垦招待所代玖基公司收取。2017年10月20日,农垦招待所通知职工办理交房手续。载明“海南省农垦总局招待所各职工:海南省农垦总局招待所与合作方合作建设的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已建设完成,符合交房条件,现正式通知各购房职工于2017年10月25日到招待所财务办理交房手续”,还通知各职工在办理交房前需先按照协议约定付清第三期购房款,并在交房后三个月内将房屋装修完毕。同年11月6日,蒙以实家人收到该通知。2017年11月13日,蒙以实家属按要求向农垦招待所支付房款98300元。此致房款全部付清。2017年11月14日,农垦招待所通知蒙以实家属办理交房的相关事宜。农垦招待所向金岭佳苑物业作出《交房通知书》,载明“金岭佳苑706房购房户蒙以实已于2017年11月14日交清前三期购房款,请给予办理交房手续”。同日,蒙以实家属向农垦招待所缴纳了管道燃气安装及入网费3110元,向金岭佳苑物业缴纳了垃圾清运费及电梯使用费600元和水费、电费200元。并领取了钥匙,完成了所有交房手续。收房后,蒙以实家人随即开始对金岭佳苑706房进行装修,并以2018年春节实际入住该房,2017年11月24日,蒙以实家属伍仙凤按要求,补签了《拆迁户购安置套房协议书》一份,完善了相关手续。将1603房置换玖基公司的金岭佳苑小区706房。差额按每平方米2478.57元支付给甲方。乙方置换房需支付给甲方的总差额为98300元,乙方应缴购房款为原1603房购房款52700元,加上置换706房应付差额98300元,合计151000元。乙方106房的购房款分三期付款给甲方:第一期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房款总额的30%即15810;第二期在工程进度完成过半时,付余款的60%即22134元;第三期交付款在交房时付余额的95%即11754元,余额0.5%即738元(按房屋局测量平方米计算为准,金额多退少补),办理房屋证发放时根据实际面积计算后付清;乙方置换706房的面积差额款98300元在交房时由甲方代玖基公司收取;房屋交付乙方后,产权归乙方所有。产权证办理及所有费由甲方负责等内容。综上,案外人认为蒙以实家人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金岭佳苑706房,已经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该房是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农垦招待所给蒙以实家人的职工安置,且是蒙以实家人唯一住房。如该房被执行将严重损害了蒙以实家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蒙以实家人居住权等基本生存权利。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联合建工与被执行人玖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94487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以(2015)海中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农垦招待所名下属于玖基公司所有位于海口市金垦路45号金岭佳苑小区24套房产及一楼第1、2、3、4号商铺等。另查明,农垦招待所于2015年7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海口市金垦路45号金岭佳苑小区房产及一楼第1、2、3号商铺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以法院查封农垦招待所名下的上述涉案房产,这些房产虽然尚未过户给玖基公司,但属于玖基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应分得的3865平方米工程中相应的房产,法院的查封为执行生效判决判项内容,并无不当,查封房产与农垦招待所在金岭佳苑项目中分得的6500平方米房产无关为由,驳回农垦招待所的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同一标的提出异议人身份不同,但本案的案外人异议主张的权益应居于农垦招待所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权益为前提,而农垦招待所就相同标的提出的异议已被裁定驳回,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应予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唯一码:

zdn24gmg55wbw6twxn审判长谭碧霞

审判员胡猛

审判员袁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符龙暖(代)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撰稿:谭碧霞校对:符龙暖印刷:何宗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8日印制

(共印10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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