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2民初1621号

原告:姚进学。

被告:张建敏。

被告:郭艮生。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请求二被告支付修车费13161元、误工费1500元、停运损失3150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郭艮生口头辩称:原告的修理费过高,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本被告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一部分,张建敏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建敏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是本被告租用被告郭艮生的,本被告有与郭艮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一切事故都由被告郭艮生承担。

事发经过

2020年5月1日,被告郭艮生驾驶自己的装载机与原告姚进学驾驶的晋E×××××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责任

郭艮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进学无责任。张建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投保情况

未投保险。

垫付款情况

未有垫付款。

争议的事项

1.原告针对车辆损失提供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161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00元。3.因原告的车辆损坏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但原告租用别人的车辆使用属扩大损失,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600元。

损失认定

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161元、误工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以上损失为14061元。

裁判理由

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艮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姚进学的损失应由被告郭艮生全部承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郭艮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姚进学车辆损失、误工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14061元。

二、驳回原告姚进学要求被告张建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姚进学负担23元,被告郭艮生负担100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永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金爱

书记员 张 钰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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