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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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 大安市福粒多粮油米业有限公司 大安市众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 法院 |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82民初1246号 原告:大安市众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霍玉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第三人:大安市福粒多粮油米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第三人:***,女,****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众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大安市福粒多粮油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粒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众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被告***,第三人***兼福粒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恢复(2019)吉0882执1310号之一、之二、之三裁定的执行效力,准予对第三人福粒多公司、***、***继续执行。2、判令***、***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起诉的与被告福粒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吉088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福粒多公司、***、***连带给付我公司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代偿的借款本息8,119,209.37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我公司对福粒多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单元号为XX0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而福粒多公司和***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吉08民申6号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通过法院委托评估、进行拍卖和变卖,我公司取得了福粒多公司抵押的不动产以及其烘干塔、汽车衡的所有权。法院还查封了福粒多公司未经登记的库房、土地经营权,并进行了评估;在拍卖阶段,***、***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20)吉08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确认***、***的异议成立,中止执行。我公司认为:1、我公司对福粒多公司被查封、扣押、拍卖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我公司申请执行的福粒多公司的财产均为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通过法院查封、扣押后进入拍卖程序的,均有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所以法院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正确合法。我方优先受偿权是经过登记和法院生效的裁判确定的,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虚构的债务和担保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属于根本未设立、不具有任何优先效力。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据不具有真实性,约定的抵押担保未经法定的登记设立程序,不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选性,更不能对抗我方对上述不动产的申请执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未经有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仅通过私下伪造的协议无法对抗法院的执行裁定,在未经审查债权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更不具有提出异议的法定条件。3、我方对申请执行的第三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且对部分财产已执行完毕,对已执行的财产被告无权通过提出异议主张抗辩权利。被告持有的借据未经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相关抵押物也未经物权登记,不具有对抗法院执行文书的效力,所以法院的(2020)吉08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明显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恢复(2019)吉0882执1310号裁定书之一、之二、之三的执行效力。 ***、***辩称:2017年福粒多公司多次向我们借款,用于建设库房、地面和烘干塔,借款本金加利息计621万元,该公司将没有权属证明的3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抵押给我了,但未将由有权属证明的1万平方米土地和7000平方米的库房抵押给我们。 第三人福粒多公司述称:当初***以我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800万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应向我公司追偿借款。我公司抵押给担保公司的财产为1万平方米土地和7,002.65平方米的库房,应由担保公司优先受偿;其余的土地和地上物未向担保公司抵押,而是因为我公司向***和***借款而向其抵押了,不应由担保公司优先受偿,将此部分土地和地上物抵押给别人是我公司的权利、与担保公司无关。 ***述称:我个人当初是以福粒多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的,担保公司追偿借款应当针对福粒多公司、与我个人无关。 第三人***未对本案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1日,福粒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期为一年,由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公司又与福粒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福粒多公司以其不动产权登记号为(2018)大安市不动产权第0003050号、不动产单元号为XX0的建筑物及土地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福粒多公司取得了农业银行的800万元贷款后,未按约定进行偿还,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28日代福粒多公司向农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计8,119,209.37元。担保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以福粒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福粒多公司、***、***向其偿还代偿的的借款本息3,119,209.3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福粒多公司、***、***按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确认其对福粒多公司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了(2019)吉088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福粒多公司、***、***连带向给付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119,209.37元,并按此金额20%支付违约金;担保公司对福粒多公司抵押的权属证号为(2018)大安市不动产权第0003050号、不动产单元号为XX0的不动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福粒多公司在本院(2019)吉088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该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查封福粒多公司在大安市烧锅镇乡新建村的未取得出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36万平方米土地及地上790.99平方米仓储库房、两个厂房、617.88平方米的一个办公室,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又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了(2019)吉0882执1310号之一裁定:拍卖福粒多公司的不动产单元号为XX0号的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为7,002.65平方米的房屋;拍卖福粒多公司300T/D粮食烘干生产线和SLS-100型120吨电子汽车衡。2020年4月20日,本院又作出了(2019)吉0882执1310号之二裁定:将福粒多公司、***、***的以下财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1、福粒多公司以***名义承包的位于大安市烧锅镇乡新建村的3.36万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福粒多公司大门右侧库房;3、福粒多公司大门左侧、办公室右后侧的两间门卫室;4、福粒多公司厕所一处、猪舍一栋;5、福粒多公司西侧与烘干塔相邻的蓝色屋顶的房屋一栋;6、福粒多公司西侧变压器一台;7、福粒多公司南侧基础预制桩;8、福粒多公司北侧电动大门一组;9、福粒多公司大门左侧粮食签样机一台;10、福粒多公司北侧、西侧铁栅栏围墙;11、福粒多公司院内办公室门前25根钢梁及14根钢结构圆柱。2020年4月24日,本院对福粒多公司的财产于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进行两次网络公开拍卖进行拍卖,但均以流拍告终,担保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4,212,383元接收不动产单元号为XX的面积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为7,002.65平方米的房屋,并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546,560元接收300T/D粮食烘干生产线和SLS-100型120吨电子汽车衡,本院又作出了(2019)吉0882执1310号之三裁定:将福粒多公司的以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作价4,212,383元交付给担保公司抵偿此金额的债务,财产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将福粒多公司的300T/D粮食烘干生产线和SLS-100型120吨电子汽车衡作价546,560元交付给担保公司抵偿此金额的债务,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的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税费按照法律规由双方分担。本院作出(2019)吉0882执1310号裁定后,此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对本院查封、拍卖福粒多公司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在2017年8月21日,与福粒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为建设福粒多公司而向***、***借款170万元、借期为两年;如逾期不能偿还,福粒多公司、***、***将院内月620平方米的8间办公室、1500平方米的简易车库、院南由***和***向杨太平和杨太文购得的30,000平方米未利用的土地、一台自动扦样机、350平方米维修车库、南库房基础7000平方米、水泥地面12,000平方米归***、***所有。2018年3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福粒多公司向***、***借款75万元、借期为半年,该公司以存放在其院内的300吨烘干塔一台、150吨地上衡一台进行抵押;如逾期不还,抵押物归***、***所有。2018年5月28日,***、***又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福粒多公司向***、***借款300万元用于该公司库房建设和地面硬化,借期为一年,该公司以其院内的35,000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如果逾期不还,抵押物归***、***所有。2019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福粒多公司向***、***借款18万元、借期为半年,该公司以其大门东侧门卫室一间、办公室后侧锅炉房一间、大门西侧猪舍一栋、库房北侧厕所一栋、库房北侧鸡舍一栋、平房仓库一栋790.99平方米进行抵押,如逾期不还,抵押物变卖价款归***、***所有。2019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福粒多公司公司向***、***借款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期为三个月,该公司以其自动伸缩大门、一个大门、院内包括两台变压器及成套线路的农电设备一套、烘干锅炉房约230平方米、院内围栏(贴栅栏围墙)、钢结构梁25根、立圆柱14根进行抵押,如逾期不还,用抵押的财产变卖价款偿还。***、***认为:在法院查封、变卖前,被执行人向其进行借款抵押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合法,其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本院(2019)吉0882执1310号执行裁定,以及(2019)吉0882民初执1310号之一、之二、之三裁定,中止裁定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借据、抵押协议书,能够证实其在本院查封、拍卖前已经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支持与保护;其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的记载的如逾期不能偿付借款,抵押财产归案外人所有,不是案外人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只是取得了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拍卖前通过借款抵押取得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裁定: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中止本院(2019)吉0882执1310号裁定、(2019)吉0882执1310号之一裁定、(2019)吉0882执1310号之二裁定、(2019)吉0882执1310号之三裁定的执行。另,福粒多公司院内35,000平方米的土地,是该公司以182,000元、于2015年6月2日开始大安市烧锅镇乡新建村民委员会承包的,约定的用途为建粮食储备库,此节有被告***举出的大安市烧锅镇乡新建村委员会与福粒多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证实,担保公司、福粒多公司、***亦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福粒多公司、第三人***已经明确承认:不动产单元号为XX0的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面积为7,002.65平方米的房屋,并未向***、***抵押,且已由本院依法向担保公司抵偿债务,故***、***无权对本院执行裁定中对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处理提出异议。福粒多公司的其他不动产,亦已由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以福粒多公司、***、***因多次向其借款,而用福粒多公司的这部分财产进行了抵押,但是这部分财产为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所称的福粒多公司向其抵押此部分不动产的事实即使属实,其抵押权也因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并未设立;至于这部分不动产无相关证照、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属于这些不动产存在法律上的登记障碍,***、***接受福粒多公司以此部分财产提供抵押,不能抗辩法律上关于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关于***、***所称的福粒多公司的300T/D粮食烘干生产线、SLS-100型120吨汽车衡已由该公司向其抵押,但是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该公司,且此部分财产已由本院在执行中作价抵偿給担保公司,故***、***的执行异议亦不能成立。本院查封的福粒多公司的变压器、电动大门、扦样机生产设备,***、***虽称已在本院查封前由福粒多公司向其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公司申请执行,亦不能对抗本院执行。至于福粒多公司所称的除了其已抵押给担保公司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担保公司对其他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因为申请执行人无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依法不属于其不得申请执行的财产,亦不属于法院不可执行的标的物,故本院仍可以将此部分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 综上,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就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如下: 准予执行本院(2019)吉0882执1310号之一、(2019)吉0882执1310号之二、(2019)吉0882执1310号之三裁定,即: (一)对粒多公司、***、***的以下财产查封二年:1、以***名义承包的位于大安市烧锅镇乡新建村的3.36万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该公司大门右侧的库房;3、该公司大门左侧、办公室右后侧的两间门卫室;4、该公司的厕所一处、猪舍一栋;5、该公司西侧与烘干塔相邻的库房一栋;6、该公司西侧变压器一台;7、该公司南侧基础预制桩;8、该公司北侧电动大门一组;9、该公司大门左侧粮食签样机一台;10、该公司北侧及西侧铁栅栏围墙;11、该公司院内办公室门前25根钢梁和14根钢结构圆柱。 (二)将福粒多公司的不动产单元号为XX0的面积为10000平方米土地及建筑面积为7,002.65平方米的房屋作价4,212,383元交付给担保公司抵偿欠款4,212,383元;将福粒多公司所有的300T/D粮食烘干生产线、SLS-100型120吨电子汽车衡作价546,560元交付给担保公司抵偿欠款546,560元;担保公司可持本院(2019)吉0882执1310号之三裁定书到相关的财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的过户所需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 案件受理费40,49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吉08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胡广安 人民陪审员 史春元 人民陪审员 ***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卫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