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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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保险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黔0222执2417号 申请执行人段明红,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文发,系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段明红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劳人仲案字【2020】第61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段明红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段明红工伤保险待遇款162612元,申请执行产生的执行费2339元由被执行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足额,且被执行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多案冻结。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涉案较多,故被执行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财产并订立还款计划分期履行。 本院认为,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案终结执行。 申请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世刚 审判员 孙大禹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浩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1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