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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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山西通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款纠纷 |
| 法院 |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中心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华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华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山西通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中心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乔安民。 上诉人华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山西通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涛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通涛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通涛房产公司、华美集团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件,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月利率3.5%,用期一个月。收款账号:×××,尧都农商行营业部。***同日将款项转至上述账户。2015年5月9日***向***出具承诺确认书,载明:2014年8月7日从***处借款1000万元整,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8日,后欠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共计180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付30万元,其余利息150万元需于2015年7月15日前随本金1000万元一并付清,如到期未归还,用通涛未售房产一并归还。2015年7月31日***与***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一、***将自己公司所开发的××县套住宅及10套商铺价值2162万元的房产抵给***,用于偿还在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及2015年5月9日向***签订的承诺确认书中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整,至此双方经济债务全清;二、双方约定***将在2015年8月20日前按1150万元回购以上住宅及商铺,如不能在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回购住宅及商铺款1150万元,***将视为***自动放弃回购以上住宅及商铺,由***自主支配以上住宅及商铺。同日***与通涛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房产面积共计4136.17平方米。***于2016年1月12日将1-3-1602室出售给郑少敏价格为37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将8-1-1601室出售给杨凤熙价格为390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将6-2-1201室出售给杜林安价格为469680元,并通知通涛房产公司配合开票及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美集团公司、通涛房产公司向***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已按约定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华美集团公司、通涛房产公司即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一节,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可以回购房产,且***并未将上述房屋为***进行备案登记,因此该协议名为以房抵债实为以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因此***之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8)晋1002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被告***、山西通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出售的三套房屋价款122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通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华美集团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从事民间高利借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2、一审判决扣除已售的房屋款项应以双方约定的抵债价格为准,而不应以被上诉人实际销售价格为准。双方约定的三套住宅抵债价格为2263912元,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实际销售价格1229680元扣减,明显有失公允。3、***与***之间起初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的具体内容,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作为购房款,实现房、款两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已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系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依据的文件系银监会的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仅作为还款保证的抵押,并非抵顶,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可知,双方并未将房屋抵顶债务作为唯一选项,仅是在到期未还本息时才以放弃回购房屋与商铺作为条件,故要求偿还本息才是目的。且双方并无抵顶行为,即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在三套房屋出售后,将售价款偿还债务,说明房屋是作为还款保证的抵押。一审判决上诉人等承担还款义务正确。3、本案应以被上诉人实际销售房屋的价格为准,被上诉人不是为买房,而是为要回属于自己的本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通涛房产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华美集团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系银行工作人员。***出借款项后,上诉人华美集团公司与原审被告***、通涛房产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计105万元。2015年7月31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销售三套住宅,即双方协议中的8-1-1601、1-3-1602、6-2-1201三套房屋约定的价款是2263912元。双方协议中的其他房产,原审被告通涛房产公司现已经销售完毕。另外,本案原审被告***是华美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美集团公司是通涛房产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身份系银行从业人员,其从事民间高利放贷行为,违反了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应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银监会的规定不属于该无效情形的适用范围,故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借贷合同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同时,鉴于民间借贷行为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乱象,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加强了监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对民间借贷涉嫌犯罪的司法解释,故本院对于本案的民间借贷从严审查。***在2015年7月31日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债,且随后交付了房屋钥匙,***已出售三套房屋,应视为双方的借贷关系至此结束,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此。 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补充协议,明确了以房抵债的内容与房屋的价格,同时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钥匙。后***于2016年1月12日将1-3-1602室出售给郑少敏,于2016年2月1日将8-1-1601室出售给杨凤熙,于2018年1月25日将6-2-1201室出售给杜林安。在该协议目前无法继续履行时,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仍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协议中已经履行部分应为有效,用于抵顶的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抵债的数额。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通涛房产公司虽未提起上诉,但由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权利义务一致,本案应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一个主体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部分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 二、华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10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华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50000元,以房抵债款2263912元,共计3313912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共计168600元,由华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由***承担6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吉 磐 审判员 宋春红 审判员 王永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舒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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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