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江分公司
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RTNG21。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4楼058号。

法定代表人:文叶。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江分公司负责人,住***。

上诉人***、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6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宏山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提供了被告宏山公司的绥江分公司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2014年3月20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上未加盖宏山公司绥江分公司的印章,且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在原告***所述借款事项事隔三年多以后,此时宏山公司绥江分公司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负责人***也被被告宏山公司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关系,此时第三人***亦不能代表被告宏山公司的绥江分公司对外出具任何凭证。被告宏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前述借款,认可宏山公司绥江分公司曾于2010年9月12日、11月8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90000元,该790000元借款已于2011年1月28日按月利率4%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13000元,但从本院调取的宏山公司绥江分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标注的该913000元款项系材料款,不是偿还借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宏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宏山公司绥江分公司注销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宏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山公司偿还借款7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分三次(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60000元、第三次100000元)支付给宏山公司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现金借款210000元,因未提供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款项来源,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宏山公司和第三人***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宏山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7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负担2630元,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7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遇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6900元,由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芝毅

审判员李宏

审判员颜九华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阳芳

裁判日期 2019-12-13
发布日期 2020-01-0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