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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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终10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帅商贸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终10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党肖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墙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表人:周增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帅公司)因与西安市高墙蔬菜食品有限公司(高墙蔬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郑州中帅公司提交2018年7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债务在《陕西日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郑州中帅公司之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3736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童 运 军审 判 员 张 海 荣审 判 员 季 立 耘二○二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诗 萌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