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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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宇晓电子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主张未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以及截止2020年2月21日的利息406087.5元、罚息16960.12元、复利3974.56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0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浮动利率再上浮50%,支付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 二、被告深圳长久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对被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X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以X京房他证海字第179552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为准)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对被告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格尔木那陵格勒河三级水电站项目收费权益在上述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2元,由被告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长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9-29 |
| 发布日期 | 2020-1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