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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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151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住***。 主要负责人:林飞勇,该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盈,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2398.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零售利息15856.36元、分期手续费2195.90元、滞纳金48214.65元、现金利息66.19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3日,此后滞纳金按应付未付款的月5%计算,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82398.61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利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11月13日止,利息为15922.55元,此后以欠款本金82398.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分期手续费2195.90元、滞纳金48214.65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关熠 人民陪审员莫鑫淞 人民陪审员凌莉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凤基 |
裁判日期 | 2017-11-15 |
发布日期 | 2020-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