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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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案由 | 其他民事 |
法院 |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案号 (2020)黔0113民初4555号 立案 时间 2020年7月24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 告 王静,女,****年**月**日生,苗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告 张海东,男,****年*月*日生,土家族,住***。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人民币11500元,并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至工程完工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同意解除合同,现因家中有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裁判 理由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人民币43688元,工期70天,包工包料,并约定逾期竣工和逾期付款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等,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提出违约金11500元及后续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工程进度等情况,依法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即违约金为43688×20%=8737.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于4月18日签订的《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庭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支持该诉讼请求。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解除原告王静与被告张海东于2020于4月18日签订的《贵州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张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737.60元; 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东负担。 上诉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组织 审判员肖建忠 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林雪 书记员袁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