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管理(农业)赔偿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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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珠海市红旗管理区水电公司农业服务站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 珠海市粤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农业行政管理(农业) |
| 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0)粤委赔13号 赔偿请求人:珠海市红旗管理区水电公司农业服务站,商事主体类型: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及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住***。 负责人:***,经理。 赔偿请求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炯猛,院长。 赔偿请求人珠海市红旗管理区水电公司农业服务站(以下简称红旗水电服务站)、***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民事裁定错误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珠海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珠海中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粤0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18日,赔偿请求人红旗水电服务站、***以珠海中院驳回红旗水电服务站对珠海市粤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侨公司)的起诉造成其损失为由,向珠海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以下损失:(一)赔偿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湾区法院)(2019)粤040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造成的损失15582260元及利息;(二)赔偿请求人银行贷款未能及时偿还产生的损失,包括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1号、(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贷款本息10561726.23元,以及两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分别是:72689元、68671元、73564元;(三)赔偿请求人阳江、恩平甘蔗基地被迫关闭停产停业所形成的直接损失62591755.68元;(四)因赔偿请求人主张权利被驳回起诉导致一系列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88000元。 2020年7月15日,珠海中院作出(2020)粤0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红旗水电服务站和***的赔偿请求,源于红旗水电服务站的负责人***被指控犯骗取贷款罪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财产权被侵犯而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式的规定,国家赔偿仅限于司法机关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直接财产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国家赔偿实行严格的法定赔偿,国家机关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国家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红旗水电服务站的负责人***在该院审理的(2018)粤04法赔2号国家赔偿案件的听证中,已经确认红旗水电服务站的各种有形财产或者银行账户均没有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追缴的强制措施。赔偿请求人***在该院审理的(2018)粤04法赔1号国家赔偿案件的听证中,已经确认该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以及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罚金20万元,并没有执行;也没有其他财产刑涉及到两赔偿请求人。因此,赔偿请求人红旗水电服务站和***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其国家赔偿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红旗水电服务站和***的国家赔偿请求。 红旗水电服务站、***不服,以珠海中院驳回红旗水电服务站对粤侨公司的起诉,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珠海中院赔偿以下损失:(一)导致金湾区法院(2019)粤040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执行造成的损失,包括:l.白砂糖款15287500元;2.评估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60元;以上三项合计15582260元;4.从2019年10月19日至本案实际赔偿日,加倍支付15582260元的债务利息。(二)导致银行贷款本息未能及时偿还产生的损失,包括:1.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请求人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偿付的贷款利息、浮动利息、复利、以及迟延履行利息(前述四项利息应计至本案实际赔偿日,至2020年6月20日四项利息的发生总额为10561726.23元);2.(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案件的受理费72689元,执行费73564元,(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案的案件受理费68671元。(三)导致请求人资金链断裂,被农商银行起诉保全,造成请求人阳江、恩平甘蔗基地关闭停产所形成的直接损失,包括:1.支付违约金284157.2元;2.支付代耕户搬迁费141000元(47户每户3000元);3.甘蔗基地因关闭减少地租收入21365000.81元;4.甘蔗基地产糖纯利润39906l84.14元;5.停产后2010年至2018年缴税54640.93元;6.请求人职工***、黄群笑、郑斯龙、廖兵从2010年至2018年停发的工资、社保合计840772.6元。以上六项合计62591755.68元。(四)导致一系列诉讼发生,为应对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包括:1.本案律师费400000元;2.以往九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88000元;以上合计688000元。 珠海中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红旗水电服务站与粤侨公司之间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金湾区法院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遂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9月9日,珠海中院作出(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红旗水电服务站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8月20日,珠海市公安局对***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2010年12月14日,珠海市公安局作出珠公保字[2010]0015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取保候审,期限从2010年12月14日起算。珠海市公安局对***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侦查终结后,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3日向金湾区法院提起公诉。金湾区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指控***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珠海中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478号刑事裁定,发回金湾区法院重审。金湾区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因***被判缓刑,金湾区法院作出(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对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珠海中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0日,金湾区法院作出(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之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83号再审决定,由本院提审。2018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7)粤刑再6号刑事判决,认为***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珠海中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 另查明,***在骗取贷款罪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被执行拘留、逮捕等措施,仅有取保候审、社区矫正等强制措施。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判决***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亦未执行。刑事诉讼阶段,***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冻结,但在再审改判无罪后,已经予以解冻。刑事诉讼程序中,红旗水电服务站的财产没有被相关国家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 再查明,原告红旗水电服务站与被告粤侨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金湾区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粤040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粤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旗水电服务站白砂糖款人民币15287500元;二、被告粤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旗水电服务站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红旗水电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60元(原告已预交146380元,剩余146380元本院批准至执行时缴纳),由原告红旗水电服务站负担179223元,由被告粤侨公司负担113537元。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已于2019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红旗水电服务站向金湾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湾区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金湾区法院遂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粤0404执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金湾区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珠海中院(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珠金检公诉[2012]0088号起诉书、金湾区法院(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珠海中院(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478号刑事裁定书、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83号再审决定书、本院(2017)粤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公安局珠公保字[2010]0015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执行通知书、金湾区法院(2019)粤040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在适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时,有关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均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红旗水电服务站、***以珠海中院(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珠海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红旗水电服务站、***的赔偿请求,存在适用法律上的瑕疵,应予纠正。但是,珠海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红旗水电服务站和***的国家赔偿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珠海市红旗管理区水电公司农业服务站和***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