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11-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6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防城港市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苏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锡群,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升,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市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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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再审本案,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承包人中基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审判决未对涉案的合同工程范围进行认定。2、原一审判决未对再审申请人支付凯联大厦工程款进行认定。3、原一审判决未对发包人、中基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认定。三、有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向被申请人承担支付工程款517,619.75元的责任。1、再审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仅局限于合同总价款90%,即1889.82万元。2、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149.9293万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意见人也与中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一审未追加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人向意见人出具的承诺函系双方对工程价款和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有力证据。(三)请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其本次提交的全部材料均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且其中部分证据在原审一审阶段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故该案件不具备再审申请的事由。综上,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阳公司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2020)桂06民终69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东阳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应视为东阳公司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其通过处分其诉讼权处分了其实体权利,故对东阳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应再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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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驳回防城港市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大亮

审判员 刘帅武

审判员 栾彩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邹采伶

书记员 王秋媚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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