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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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泰州永林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3民初80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蒋成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与被告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9日宝禹公司提出反诉。该案原由审判员李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及工作调动的原因,由审判员张田辉与人民陪审员丁久祥、姚梅琴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恒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宝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及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模具费用182000元,并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恒春公司与宝禹公司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附件一:模具清单及价格协议》约定,宝禹公司承榄恒春公司的高压铸件加工任务,恒春公司依约将12套高压铸铝模具交付给宝禹公司使用进行高压铸造,模具的归属权归恒春公司所有。但宝禹公司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且未按期足额交货,构成严重违约,恒春公司因此于2018年7月4日向宝禹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长期合作协议的通知》,通知宝禹公司解除协议,并要求宝禹公司将协议项下的属于恒春公司所有的全部模具退还给恒春公司。2018年7月5日恒春公司又向宝禹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归还模具的再通知》,因生产急需,要求宝禹公司于七日内归还模具,如不能如期归还,恒春公司重新开具模具的所有费用和损失都将由宝禹公司承担。由于宝禹公司没有如期归还模具,不得已,恒春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8年7月17日与第三方签订了《模具合同》,由恒春公司重新向第三方定作主要模具,产生加工费用为182000元。宝禹公司未如期归还模具的行为,造成了恒春公司再次购买模具而遭受损失。鉴于此,恒春公司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恒春公司要求宝禹公司支付购买模具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宝禹公司留置恒春公司11套模具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及留置权,依据恒春公司与宝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恒春公司应先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恒春公司在宝禹公司交货后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故宝禹公司将其交付的模具予以留置,该模具目前完好无损在宝禹公司处。在恒春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可以返还给恒春公司。宝禹公司一直严格按约按照恒春公司的指示进行产品加工,并按期交货。2018年5月25日宝禹公司向恒春开具了金额为134858.64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后恒春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同时宝禹公司内尚存有74874.05元的货物,恒春公司尚未支付货款。据此,恒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恒春公司支付货款159732.69元及模具维修费3500元,合计163232.69元,同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恒春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针对宝禹公司的反诉,恒春公司辩称:1.根据《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宝禹公司逾期15日以上交货,故恒春公司有权停止支付货款。宝禹公司未按照《供应商逾期交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确认,也没有解决存在的质量缺陷,恒春公司也有权暂停付款。《长期合作协议》第7.1条有25000元的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从恒春公司整机售出之日起计算,至今尚有宝禹公司的产品没有销售出去,因此,该25000元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宝禹公司逾期交货、拒不交货、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73259元,恒春公司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给宝禹公司的货款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已不欠宝禹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宝禹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购买模具的损失182000元,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859元并返还模具修理费3500元。相互抵销后,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118641元; 二、驳回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恒春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宝禹公司预交),合计5722元。由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由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7元(抵冲预交的费用后,宝禹公司还应支付2025元给恒春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田辉 人民陪审员丁久祥 人民陪审员姚梅琴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孟婷 |
| 裁判日期 | 2019-12-10 |
| 发布日期 | 2020-1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