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22民初866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男,广西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卫,男,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广东省梅州市新中路51号中一大厦首层、二层。负责人:赖伟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3月20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23日

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死程燕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3466.7元给原告。二、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0:15分许,被告***驾驶粤S×××××号小车沿陆川县良田镇石垌街至清湖街线由石垌街往清湖街方向行驶,原告亲属程燕章驾驶桂K×××××两轮摩托车亦沿同线路由清湖街往石垌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程燕章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陆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燕章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平安财保公司答辩意见:1、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2、由于被告***有酒驾行为,商业险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不予认可。

***答辩意见:一、就事故的发生,答辩人首先向原告方致以诚挚的道歉。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参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617元):大儿子***118天×29.09元/天÷2=1716.31元;二儿子***2371天×29.09元/天÷2=34486.19元;以上合计36202.5元。被扶养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该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赔偿5000元为宜。

查明事实2020年1月20日00时15分许,被告***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由石垌方向往清湖方向行驶,程燕章驾驶桂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由清湖方向往石垌方向行驶,至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程燕章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120200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燕章没有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38000元。

另查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检测出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5mg/100ml;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粤S×××××号小型轿车及桂K×××××二轮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鉴定,粤S×××××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约61公里/小时可以成立,桂K×××××二轮摩托车速度约39公里/小时可以成立。

另查明,受害人程燕章,男,****年**月*日出生,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年*月**日生育儿子***。原告***86岁,已无劳动能力,系程燕章的父亲,生育了程国英、程锦秀、程锦珍、程泽章、程杰章、程燕章。

依照法律和参照2019年新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36774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129元/月×6=36774元);2、死亡赔偿金6487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2436元/年×20年=648720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977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8166÷365天×5人×3天=1979.4元,确认原告诉请的197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6361.5元(***20159元/年×5年÷6人=16799.2元,***20159元/年÷365天×149天÷2人=4114.6元,***20159元/年÷365天×2370天÷2人=6544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03832.5元。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适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程燕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损失给赔偿权利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83995.7元,庭审中表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本院核准的86361.5元为准。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给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93832.5元,因被告***酒驾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与平安财保公司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平安财保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其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该条款对其不生效。本院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没有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其已经清楚该免责条款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视为平安财保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93832.5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扣减其已赔偿的38000元,仍需赔偿655832.5元。

判决主文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5832.5元给原告***、***、***、***。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717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4元,被告***负担4893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伟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夏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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