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1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
山西安盛源药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京,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住***。

上诉人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就认定为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务不妥。保证金收据不同于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履行某种义务而缴纳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该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应依据双方保证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来作出判断,如不符合返还保证金条件的,则不予返还。“到期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且债务已届履行期限。***提供的保证金收据无法确定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保证金收据上并没有明确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因此,不能确定该保证金为到期债务。上诉人公司账户从未收到过***交纳的保证金,在既无保证金合同,又无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上诉人具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而且该保证金收据系2014年12月22日出具,至今己有五年之多,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退还该保证金,即使是债权凭证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问题,应通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可确定。***并没有将150000元保证金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原告,上诉人账户也从未收到过该款项。针对该150000元保证金,是否签订过保证金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了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保证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等,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及不确定性。因此,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到期债务。原审法院确定执行标的为到期债务的返还,因本案执行的标的并非到期债务,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需经法院就实体问题进行开庭审理,对保证金是否真实支付、是否具备返还条件未进行司法确认即要求上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执行上诉人财产,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本案的上诉人就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保证金收据享有民事权益,而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据原件以及与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足以认定上诉人已收的保证金150000元已经满足了退还条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该保证金收据是当时交给上诉人后出具的,从2014年就一直与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联系,一审中已提供合同。

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长治市潞州区法院(2016)晋0402执792-1号通知中履行金15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发出(2016)晋0402执792-1号通知书,要求原告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210000元。2019年11月4日,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针对该执行通知书向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晋0403执异48号执行异议裁定:将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6)

晋04**执792-1号通知书中的履行金额由210000元变更为150000元。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对原告并无到期债权,其公司账户也从未收到过***150000元保证金款项。申请执行人***仅凭一张已过诉讼时效且真伪不明的保证金收据,无法证明***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法院直接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意味未经审判要求案外人(即原告)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限于法定的情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执行原告的财产,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将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所述,由于***对原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对原告财产的执行,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山西安盛源药业有限公司、***、安晓敏、安章林、侯维华、安晓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2016)晋0402执7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210000元。2019年11月4日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针对该执行通知书向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晋04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以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分别向***出具60000元、150000元收据两支并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其收到了***缴纳的保证金60000元和150000元,后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向***返还60000元的事实有据为由,裁定将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执792-1号通知书中的履行金额由210000元变更为150000元。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案涉资金请求排除执行,其应当对案涉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告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法院在卷证据,一审法院在执行***与***借款纠纷一案中,向上诉人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发出(2016)晋0402执792-1号通知书,通知自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在上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210000元。2019年11月4日上诉人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当日即提出书面异议称,2015年2月2日异议人已通过转账方式向***退还保证金60000元,150000元保证金其公司账户内未收到过,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针对该提出的异议,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晋04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履行金由210000元变更为150000元,并告知异议人如不服该裁定,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向上诉人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债权通知书后,上诉人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此期间,执行法院应停止对该次债务人的审查和执行。而本案的执行法院针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作了实体处理,并对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受理不符合以上有关规定的通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该有关规定通知,如申请执行人或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就实体权利问题,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艳飞

审判?员??常旭光

审判?员??范进斌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七日

裁判日期 2020-08-27
发布日期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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