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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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218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 法定代表人:钟军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广,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诉被告***、***与被告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钟新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石珍、罗传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伟兰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诉称:200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86000元,期限为30年,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提供位于北海市房屋作抵押担保,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3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已连续17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与***是合法夫妻,***对***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2877.02元及利息12402.74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从2014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以后另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4、判决被告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与***位于北海市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约定情况;2、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拖欠款项;5、结婚证,证明被告***、***是夫妻关系;6、自营历史明细,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03年0581号)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86000元,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33年12月24日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还贷款本息共360期。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被告***提供位于北海市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03年12月31日,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3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亦一直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没有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152877.02元及利息12402.74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7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明书、结婚证、收据、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超过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2877.02元及利息12402.7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已就位于北海市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03年0581号); 二、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2877.02元及利息12402.74元(从2014年3月25日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对位于北海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3754元,公告费150元,合计390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长钟新友 人民陪审员李石珍 人民陪审员罗传晖 二零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伟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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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