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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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0116执17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科社,男,汉族 |
案号 | - |
案由 | 其他执行 |
法院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0116执17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科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执行人张林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刘科社与被执行人张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争议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116民初142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支付244517.6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58元,鉴定费2400元,执行费3680元,但被执行人至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查询人民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被执行人账户无足额钱款,已依法冻结其相关银行账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再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对其进行限制消费及失信惩戒。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恒轩审判员李晓军审判员郝海荣二O二O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魏影超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1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