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
舟山市池瑞构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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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广华骨伤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921民初488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富,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舟山市池瑞构件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谢仁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新科技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立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池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池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新科技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宁波新科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被告联合财保宁波新科技支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岱山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富,被告***、被告舟山池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宁波新科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人寿财保岱山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48.61元、误工费16608元、护理费3458元、交通费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30元,合计50709.61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4600元,尚需赔付46109.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10时2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LP××××小型汽车,在岱山县沿港中路209号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岱山广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腰背部、中下腹部、左臀部),于2019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9天,随后按医嘱门诊治疗。

根据岱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

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浙LP××××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宁波新科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驾驶的浙LP××××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联合财保宁波新科技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舟山池瑞公司赔偿。

被告舟山池瑞公司和***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5916元包括医疗费1316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押金2000元,其中住院押金发票在原告处,要求一并处理,多退少补,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超出部分按规定处理。其余部分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财保宁波新科技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P××××号车辆在本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本答辩人有责、浙LA××××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限额比例分摊赔偿,超出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本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给予赔偿。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于另一涉案车辆浙LA××××的赔偿。本答辩人支付鉴定费2850元。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2443.27元(其中住院无关690.76元、门诊无关1752.51元);按伤病参与度50%扣除针对腰椎间盘突出症治疗费用6208.35元(其中住院部分2138.50元、门诊4069.8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4.误工费:认可批发零售业标准50237元/年,根据鉴定认可误工30天,即50237元/年÷365天×30天=4129元;5.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护理标准有异议,认可130元/天×19天=247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7.电动车修理费:23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岱山县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答辩人认可联合财保宁波新科技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答辩人认可赔付合理损失的1/11;三、需被告***提供验车照片及驾驶证、行驶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下列事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9年10月17日10时25分,***驾驶车牌号为浙LP××××小型汽车,在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路××号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L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受伤,三车受损。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2.涉案车辆浙LP××××在被告联合财保宁波新科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2000元限额已用于另一涉案车辆浙LA××××的赔偿。浙LA××××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岱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分项同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内。

3.浙LP××××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舟山池瑞公司,该车为公司配发给被告***使用,被告***表示保险理赔外应承担费用由其自愿负担,不用由公司承担。

4.***系岱山县高亭镇滨港路87号的“岱山县***便利店”的业主,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医疗费用为262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30元。被告***已垫付费用5916元,其中医疗费1316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押金2000元(发票在原告处)。

6.被告联合财保宁波新科技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①被鉴定人***胸腰背部、中下腹部、左臀部软组织损伤与2019年10月17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胸、腰椎退行性变及骨质疏松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②建议其伤后误工期30日。③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关于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5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第一,骨密度测定、阿伦磷酸钠维D3片、阿法骨化醇软胶囊、感冒灵颗粒、美洛昔康片、复方氨酚烷胶囊、碳酸钙D3片、强力枇杷露为治疗与自身骨质疏松症及上呼吸道感染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因果关系,欠合理;第二,腰围固定带、中频脉冲电治疗、超声药物透入治疗、蜡疗、贴敷疗法、温针、腰部疾病推拿治疗,为针对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治疗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鉴定人腰部外伤,在其腰部疾病的基础上,本次外伤可是腰椎间盘突出症状(如腰痛)加重,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50%左右),上述费用应属合理性医疗费;第三,其余均针对软组织损伤活血化瘀、止痛及相关检查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合理性医疗费;关于门诊费,挂号费(2020年1月2日除外),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13日门诊中门诊费用为挂号、伤后摄片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属合理性医疗费。第二,2020年1月2日挂号费、2019年12月2日门诊费用(发票号01519552)、2019年12月12日门诊费用(发票号03373538)、2019年12月19日门诊费用(发票号0010026474、0010026475、0010026476)、2020年1月2日门诊费用(发票号03374730、03374731)为针对其自身疾病诊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因果关系,欠合理。第三,其余门诊费用,均为针对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理疗及活血、止痛用药等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50%左右),应属合理性医疗费。另外,被告联合财保宁波新科技支公司支付诉中鉴定费2850元。

下列事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新科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57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2158元;

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为鉴定所发生的差旅费等1355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新科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1566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916元和第三项***应付的1355元充抵后,本项款项尚需支付给原告***为11100元,支付给被告***456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诉中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新科技支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能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汪佳燕

裁判日期 2020-09-29
发布日期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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