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02民初2817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国(系被告妹夫),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住***。

法定代表人王丹,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荣,系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男,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职员,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韩景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国,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荣、蒋亚男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是经营葫芦岛市站前街的一家宾馆的。2015年,被告***在我经营的宾馆住宿,双方结账时被告***因无钱支付住宿费,自愿以本人的身份证(2114221980××××××××)和一张邮政银行借记卡(62×××49)抵押给我,称待支付住宿费后赎回。而后被告一直没有结算,也没有赎回身份证和银行卡。2020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我到被告银行支取工资。之后预将25××0.00元现金再存入到卢丹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由于大意拿错银行卡将25××0.00元存入到被告的银行卡内,我询问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出示卢丹的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言明不需要。当我确认签字时才发现存款已经存在被告***的卡内,但已无法提取。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要求银行停止支付,同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未果。综上,我与被告***无债权债务的前提下,被告***非法占有我的钱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在我办理此笔交易期间,未尽到审慎和告知义务,进而导致本案结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依法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我25××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我的钱包于2013年7月29日丢失,内有身份证号、银行卡、现金,我发现钱包丢失后,自行办理了一张身份证,银行卡没有注销。在此期间至2020年,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支付2****.00元,我否认情况不属实,其个人无权让我支付该款项,卢丹说我将银行卡和身份证抵押是不属实的,因为我的身份证是2013年丢失的,她是2015年接到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所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是不准确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卢丹处是否办理过其他业务不清楚。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辩称,原告到我行办理现金存款业务,我行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依法依规进行办理,原告款项转入***的银行卡内与我行无关,我行对该笔业务的办理没有任何

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2020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将25××0.00元现金预将该款存入到卢丹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由于大意拿错银行卡将25××0.00元存入到被告***的银行卡内,当原告确认签字时才发现存款已经存在被告***的卡内,但已无法提取。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要求银行停止支付,同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未果。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后作出(2020)辽1402财保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名下银行卡(卡号为62×××49)内存款25××0.00元,原告交纳保全费250.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承认卡号为62×××49系自己所有,表示该银行卡已经丢失多年,没有办理注销,同意依法返还,但自己无过错不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表示,原告当日办理存款业务将25××0.00元存入被告***名下银行卡(卡号为62×××49)内属实,应依法处理。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依法依规办理,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亦提供了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借记卡,律师调查令回执,监控录像,交易信息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一方受损与他方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办理存款时因故误将25××0.00元存入被告***所有的卡号为62×××49)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无业务往来,被告***对此款所有没有合法根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处卡号为62×××49)内的存款25××0.00元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存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办理存款业务中均无过错,不承担原告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央大街支行处卡号为62×××49)内的存款25000.00元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00元,邮递费60.00元,保全费2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景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悦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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