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襄阳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07民初2586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军,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肖明忠。

原告***,***诉被告襄阳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实际多支付的装修款、预算主材款、装修项目清单款65470.65元,并退还暖气安装费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89.55元。4、本案的鉴定费用30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全包的方式装修原告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3室2厅2卫的住房,约定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合同价款为102500元,材料预算及工程项目清单价为10389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1630元,完工日期届满,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在原告及家人的催促下,被告承诺:“2017年12月31日为完工交房日,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致使原告无法入住,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原告***的母亲。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编号为JHXY0172,合同约定被告以全包的方式装修原告所有的一套位于襄阳市××区世纪××紫薇××楼××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约定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合同价款为102500元,材料预算及工程项目清单价为10389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付款116310元(装修费用系二原告共同出资)。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日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总金额121780元。合同约定的完工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完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在2017年12月31日前装修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告向嘉禾公司支付了15000元安装暖气费用,嘉禾公司仅向暖气公司支付了12000元,导致暖气无法安装,同时查明,该安装方式是以全包方式施工。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东方宏宇造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房屋(世纪荣华紫薇苑4号楼1-1202室)进行了鉴定。2019年11月22日,湖北东方宏宇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了鄂东咨价鉴函【2019】017-1号鉴定意见:嘉禾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6159.5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装饰工程合同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且以实际行动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其退还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主材款、暖气安装费共计68470.65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未完成部分计算为6547.07元。被告嘉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与襄阳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即告解除。

二、被告襄阳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款、主材款及暖气安装费共计68470.65元。

三、被告襄阳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47.0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74元,由被告襄阳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雪娇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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