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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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乌鲁木齐奥普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新0104执14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03月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奥普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奥普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34068.75元,已执行标的为15000元,未执行标的为319068.75元。 执行经过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2.2020年6月2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本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新0104执142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忠 审判员吾斯曼 审判员吐尔逊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家兴 |
裁判日期 | 2020-06-22 |
发布日期 | 2020-1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