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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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02民初880号 原告: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森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与被告扬州森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森源公司向原告天任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将票据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86525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2018年10月24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邗江区淄洋机电销售服务中心,后又经过多次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是大连汇隆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汇隆公司),大连汇隆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电子银行提示承兑人付款,截止到2019年9月23日,大连汇隆公司未收到票据款项,因票据无法兑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支行在票据上盖章确认兑现金额为0元。此后,大连汇隆公司向前手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向大连汇隆公司支付了票面金额10万元。原告认为,在其向后手清偿后可向前手进行追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森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汇票上的价款,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符合票据法第36条和第70条等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符合票据法第62条规定的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根据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扬州森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判员陈健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丽 |
| 裁判日期 | 2020-09-29 |
| 发布日期 | 2020-1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