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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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安徽金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万山镇***水稻种植家庭农场,住***。 经营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高本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庐江县万山镇***水稻种植家庭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庐江县万山镇***水稻种植家庭农场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3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庐江县人,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庐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本案运输方式是由供货方代办至需方所在地,采用的是送货方式,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一审法院对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徽金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反面是空白的,没有内容,被上诉人如认为反面有约定管辖的条款,应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买卖双方签订的《安徽金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安徽金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并加盖***家庭农场印章。该合同反面《安徽金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般性销售、交货和保修条件》约定:《安徽金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般性销售、交货和保修条件》是销售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其同时生效。其中第5条“解决纠纷的办法”约定:“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纠纷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供方即安徽金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称销售合同反面没有约定管辖的内容,但作为合同签订一方,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所持有的销售合同原件支持其观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反面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雅俊 书记员田方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1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