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0-11-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0)甘01法赔5号

赔偿请求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龙,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于2020年6月8日以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为:1.赔偿错误羁押期间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26713.25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在报纸、媒体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申请理由:赔偿请求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被错误羁押长达1519天,给赔偿请求人精神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压力及折磨,且使赔偿请求人的生命健康、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均受到特别严重的影响。现请求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听取了***的意见,其意见与赔偿申请书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10月8日,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甘0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100万元。***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撤回起诉决定,决定撤回对***的起诉。2020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9)甘01刑初19号刑事裁定,准许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月9日,***被取保候审。4月3日,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自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实际羁押1519天。2020年6月8日,***以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应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9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法﹝2020﹞13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46.75元。”***被实际羁押1519天,本院应向其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26713.25元(346.75元/天×1519天)。

关于***提出在报纸、媒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羁押时间较长,家庭和日常生活受到较大影响,社会评价降低,应当认定其精神受到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影响主要在***任职公司范围内,本院应当在其公司范围内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据此,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向***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526713.25元;

二、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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