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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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之女。 被告: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原为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清江东路9号(州商务局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孙国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3号金易.上品源5、6幢裙房幢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原为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金之易公司)、***、***、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易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民、***,被告恩施金之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被告***、***、重庆金易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恩施金之易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其承接的5289万元债务;2、被告***、***对上述5289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恩施金之易公司、***、***承担。***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追加重庆金易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恩施金之易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其承接的5289万元债务;2、被告***、***、重庆金易公司对上述5289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恩施金之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9日,***分十二笔,共出借人民币7800万元给***。双方确认,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7800万元、利息936万元,本息合计8736万元未归还。***称该笔借款大部分用于投入恩施金之易公司开发的金易?中央公园住宅项目。故***与***及恩施金之易公司经公平、友好协商,并经恩施金之易公司股东会同意,于2015年1月10日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书》,三方一致确认将8736万元借款本息债务转让给恩施金之易公司承担。协议同时约定,恩施金之易公司承接该笔债务后三日内,应向***提供其开发的金易?中央公园项目的住宅(相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为鄂恩市房售字(2015)0002号)供***选择购买,价值应与8736万元债务相当,且恩施金之易公司抵债给***的房屋价格为同地段、同物业的市场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市场价。***、***、重庆金易公司对恩施金之易公司受让的873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与恩施金之易公司又签订了《购房款抵销协议书》,双方再次确认以房抵债的房屋价格计算原则。《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恩施金之易公司未按《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提供与8736万元价值相当的房屋供其选择购买以抵销债务。恩施金之易公司在与***签订3447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便以各种理由不与***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清偿债务。***屡次催促恩施金之易公司,并告之《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不提供与8736万元价值相当的房产供***选择购买以抵销债务,则***有权要求其直接还款,但恩施金之易公司仍然拒绝履行义务,故而成讼。 恩施金之易公司辩称,恩施金之易公司与***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购房款抵销协议书》是恩施金之易公司在受到***与本案被告重庆金易公司共同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显失公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或确认为无效。理由如下:一、恩施金之易公司与***及担保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购房款抵销协议书》应依法确认为无效。1、恩施金之易公司是在受到***与原债务人***、担保人***及重庆金易公司共同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2015年1月,重庆金易公司董事长***称其因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其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现因现金流短缺,请求恩施金之易公司帮忙暂时承接一下重庆金易公司所欠***的巨额债务,并称其已经与***商量好,承接的该笔债务过完2015年春节即将债务转回仍由重庆金易公司承担,重庆金易公司及股东***、***等仍将为***提供担保,***不会在债务承接后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任何方式向恩施金之易公司追偿债务。***同时称重庆金易公司现有几十亿的资产,有能力偿还所有债务,同时告知恩施金之易公司,需要签订的相关协议已经起草好,重庆金易公司、***及***等已经盖章,恩施金之易公司只要帮忙盖章签字即可。恩施金之易公司为了免使***遭受非法集资调查,便在《债务转移协议书》上盖章。***居住在重庆市××在重庆市从事建筑和房地产开发,并与***、***长期交往密切,其在已经知晓原债务人及相关担保人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已经出现重大问题的情况下,采取“不会采取包括诉讼方式在内的任何措施向恩施金之易公司追债”的虚假承诺而诱使恩施金之易公司在他们已经签章的有关协议上签章,明显是一种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 2、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购房款抵销协议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利益。 恩施金之易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5000万元,该款已经全部用于购买项目开发的土地,该项目顺利实施后能够获得的利润不足3000万元,如果履行双方所欠协议,将损害下列第三人权益及国家利益: (1)恩施市清江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款7000余万元。现所有的在建工程均为恩施市清江建安公司全垫资修建,现尚欠该公司工程款约7000万元(见该公司民事诉状); (2)恩施州林业局利益(国有资产)、58户还建户利益、200余户团购房户利益。恩施金之易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开发楼盘的土地,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附有条件的出让,即需还建住房6163.36㎡(约58套),由恩施州林业局回购24700㎡(约235套),同时还需要修建长77米、宽5米的城市主干道,大部分房屋将被用于还建和回购,根本不能履行本案中***以购买房屋的方式抵偿债务(按照***债权数额及市场价格计算,***需要抵债的房屋套数为200套,而恩施金之易公司开发的房屋仅仅404套)。 (3)重庆市两江新区科易(原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万元。恩施金之易公司已经在2014年8月将土地全部抵押给该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协议的履行也将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见该公司诉状及法院保全裁定); (4)其他债权人利益。包括公司内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恩施州规划局规费、恩施州税务局税费及公司内部职工借款等3000余万元),该协议的履行也将会损害这些债权人的利益。 (5)国家利益。恩施州林业局为保障项目回购,确保团购房职工利益,为该项目已经实际支付现金1500万元。如果履行***的协议,将损害国家利益。恩施州规划局规费、恩施州税务局税费均属于国家财政收入。 (6)该协议的履行将会损害恩施市房地产交易秩序。恩施金之易公司尚未取得开发房屋的产权证,仅取得预售许可,根据恩施市房屋管理局文件规定,仅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屋,出卖人必须将房屋预收款足额存入房管局指定的监管账号,否则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因***系用债权购买预售房屋,恩施市房管局不能办理备案登记,今后也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故履行该协议也会损害恩施市房地产的交易秩序,该协议客观上不能履行; 另外,原债务人与恩施金之易公司之间既无投资利益关系,也无经济借贷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人也没有向恩施金之易公司就债务转让一事提供与该债务价值同等的担保,也就是说恩施金之易公司在未能获取一分钱利益的前提下,因股东的行为导致恩施金之易公司需无偿承接原债务人高达8700余万元的巨额债务,违背常理,极大地损害了恩施金之易公司的利益。 故履行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购房款抵销协议书》不仅严重损害恩施金之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严重的社会群体事件(恩施州林业局团购房职工及还建户240多户)。 二、恩施金之易公司与***及担保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购房款抵销协议书》严重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债务人与恩施金之易公司之间既无投资利益关系,也无经济借贷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人也没有向恩施金之易公司就债务转让提供与该债务价值同等的担保,也就是说恩施金之易公司在未能获取一分钱利益的前提下,无偿承接原债务人高达8700余万元的巨额债务,有违经济交易活动的“互惠互利、等价有偿”和“公平”的交易原则,履行该协议也将有损社会的公平正义,有违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原则,故本案所涉《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购房款抵销协议书》严重显失公平,应依据《合同法》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恩施金之易公司已经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购房款抵销协议书》,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三、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购房款抵销协议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双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遭受非法集资案件的追诉,同时本案也存在***的借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不仅存在原债务人***与***及其他担保人恶意串通骗取恩施金之易公司财产的可能性,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综上,恩施金之易公司认为恩施金之易公司在受到***与原债务人及担保人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购房款抵销协议书》,损害了恩施金之易公司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严重显失公平,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重庆金易公司、***、***共同答辩称,因恩施金之易公司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债务转让协议书》无效,就本案的审理,需要恩施市人民法院就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对诉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未进行投资,涉案债务也并未用于该项目。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债务转移协议书; 2、股东会决议; 3、购房款抵销协议书; 4、转账支付凭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恩施金之易公司、***、***以及重庆金易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所欠***的8736万元款项转移由恩施金之易公司承接,***、***、重庆金易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恩施金之易公司应当提供价值8736万元的房屋供***选择购买,以抵偿所欠***的债务。 第二组证据: 1、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恩市国用(2013)第010678号; 6、鄂规工程42280020140004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鄂规用地422800201300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8、***、***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9、《项目合作开发合同》; 10、鄂恩市房售字(2015)0002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被告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明其具有以房抵债的能力。特别是证据9《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第十四条第七项,表明该合同2013年4月2日签订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区,而且占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股份的股东李旭,作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甲方的签字是由***的堂弟简广福代李旭签字的。这足以证明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和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实质控制的公司。 第三组证据: 1、《房屋抵付情况说明》; 2、《商品房买卖合同》。 以上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同意抵付¥85,632,891.00元共计14,786.49㎡的房屋,但被告实质只抵付¥34,470,000.00元的房屋。 第四组证据: ***与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旭和孙家斌的录音各一份。 以上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女儿***要求被告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百般推托拒不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恩施金之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住***。 二、公司章程及修正案、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委托书、验资证明; 拟证明:1、恩施金之易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7月,恩施金之易公司股东仅为李旭和孙家斌;2、恩施金之易公司股东李旭及孙家斌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5000万元,最后一次实缴资本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原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并没有向恩施金之易公司投资。 三、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购房款抵销债务协议书 拟证明:1、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债务人(转让人)没有向受让人提供相应的债务受让对价款,也没有给受让人恩施金之易公司提供相应担保,严重显失公平; 2、债务转让人在转让协议中隐瞒了其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 四、搜狗页面及***致歉信 拟证明:1、***、***均是重庆市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 2、债务转让人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陷入债务危机,经营状况恶化,而其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其经营状况恶化已无力偿还债务和承担担保责任的重大事实。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及额度借款合同一份 拟证明:恩施金之易公司的土地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前已经××给债权人××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力履行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损害了重庆科易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益。 六、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一份 拟证明:恩施金之易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属于附条件的,该宗土地的部分权利属于恩施州林业局及还建户和团购房职工。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损害了恩施州林业局及团购房职工的利益。 七、恩施市人民政府文件及商品房预收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拟证明:预售房必须将房屋预售款存入房款局监管账户,否则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客观上不能履行。 八、恩施市清江建安公司、恩施州林业局、重庆科易小贷公司等起诉的诉状、开庭传票 拟证明:1、恩施金之易公司开发的房屋在建工程全部由恩施市清江建安公司垫资修建;2、恩施州林业局、还建户、团购户等对恩施金之易公司开发的房屋享有权益;3、重庆科易小贷公司起诉的被告中有原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原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缺乏偿债债能力。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损害了第三人恩施市清江建安公司、恩施州林业局、重庆科易小贷公司等人的利益。 九、证件移交表两份 拟证明:恩施金之易公司的印章由大股东李旭掌管使用。 被告重庆金易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71号案件的开庭传票,证明恩施金之易公司起诉本案三被告及原告,案件在2016年3月15日开庭,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效力已经在审理中。 被告恩施金之易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对于《债务转让协议书》、《购房款抵销协议书》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这两份协议是附条件的,对于股东会决议上李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工商局提取的签名来看,与该签名不一样。对于证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恩施金之易公司存在投资关系与其它经济往来。关于第二组证据,对金之易营业执照、章程、许可证等证件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土地已经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之前已经抵押给案外人;关于第三组证据,对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月31日恩施金之易公司已经办理名称变更手续,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印章仍然是之前的印章,而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在房管局登记,关于第四组证据,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光盘里无法听到其内容。 被告重庆金易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债务转让协议书》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关于股东会决议,同意恩施金之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购房款抵销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对于其余执照、土地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许可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三、四组的其他证据,同意恩施金之易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于恩施金之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对准予变更通知书不知情。证据二验资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存在显失公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宗土地的部分权利是他人的。证据七、八,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九,恩施金之易公司对李旭的签名有异议,但对公章无异议,若是李旭持有公章,那么股东会决议也就是李旭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重庆金易公司、***、***对恩施金之易公司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重庆金易公司、***、***提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件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已提出了管辖异议,但恩施市人民法院至今未裁定,而且该案违反了重复起诉的规定。该案与本案事实上是重复起诉,两案的当事人、案件事实、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一致。 被告恩施金之易公司对被告重庆金易公司、***、***提交的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恩施金之易公司、***向孙家斌发问,孙家斌作出如下陈述:***没有向恩施金之易公司进行过投资;对于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以及购房款抵销协议,恩施金之易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我的签名是真实的,***经济出现问题,债务人追索债务,***给我打电话,让我(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承接***的债务作为过渡,等过完年(就将该笔债务)转回重庆(金易公司)。***说是帮重庆金易公司抵偿债务。当时中午我喝醉了,回公司后他们给我一套资料,让我签字,***的债务说是过完春节就转回去,并且说已经跟***沟通好,***不会采取(法律)手段。但是三月份我们收到法院的传票,发现受骗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做了笔录。我跟***沟通过,他说没有必要去报案,他去沟通。我们一起去重庆开会,协商将债务转回重庆,但是没有协商好,一直拖到现在。我在恩施金之易公司的股份是1%,李旭占恩施金之易公司99%的股份。股东会会议上的恩施金之易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房屋抵付情况说明》上我的签字时真实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3、证据4,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2,关于股东会决议。虽然恩施金之易公司否认股东李旭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恩施金之易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也加盖了公章,且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二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恩施金之易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及本案土地房产建设开发及销售情况。涉案金易?中央公园项目已取得合法的开发资质,并且办理了商品房销售许可。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债务转移协议书》、《购房款抵销协议书》均签订于恩施金之易公司名称变更之前,即使公司名称变更,但实际系同一民事主体的历史延续。第四组证据,因李旭未到庭,恩施金之易公司对李旭的通话予以否认,且***也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对***与李旭的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孙家斌听取通话录音后,认可是其与***的通话,对***提交的文字版本的通话内容也予以认可,应予以采信。(二)恩施金之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可证明恩施金之易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及股东出资情况。证据三,***也提交了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四仅可证明重庆金易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涉及恩施金之易公司与重庆市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涉及恩施金之易公司与恩施州林业局职工的还建及团购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和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份协议客观上能否履行并不影响本案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证据八中,恩施市清江建安公司、恩施州林业局、重庆科易小贷公司与恩施金之易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七、证据八不予采纳。证据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纳。(三)重庆金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恩施金之易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案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恩施金之易公司在恩施州法院提起涉案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案件的审理。关于孙家斌的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与***、恩施金之易公司、***以及重庆金易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9日,甲方(***)共出借人民币7800万元给乙方(***)。借款到期后,乙方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利息936万元未支付。乙、丙(恩施金之易公司)双协商一致,乙方将对甲方的8736万元本息债务转让给丙方,甲方同意该转让。该笔债务转让后不再计算利息。协议第2条约定,丁方(***、***、重庆金易公司)对丙方受让的8736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该8736万元债务清偿完毕止。协议第3条:恩施金之易公司承接该笔债务后三日内,应向甲方提供其开发的金易?中央公园项目的住宅(相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为鄂恩市房售字(2015)0002号)供甲方选择购买,价值应与8736万元债务相当。第4条约定,本债务转让后,若丙方提供的房屋足以抵偿甲方债务,且能依法办理相关权属登记的,甲方只能选择以房抵债。丙方抵债给甲方的房屋价格为同地段、同物业的市场销售价格,不超过市场价。***、***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和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恩施金之易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孙国雄签字,***在丁方处签字捺手印,***在丁方处签章,重庆金易公司在丁方处盖章。同日,***与恩施金之易公司又签订了《购房款抵销协议书》,双方再次确认:如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自然人购买的住宅房屋价款总计未超出8736万元,则该房屋价款与乙方受让的8736万元债务对应抵销。如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自然人购买的住宅房屋价款总计超出8736万元的部分,甲方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超额部分。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乙方抵债给甲方的房屋价格为同地段、同等物业的市场销售价格,不超过市场价。***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孙国雄在乙方处签字,并由恩施金之易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月10日,恩施金之易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10日,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李旭、孙家斌一致表决通过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转让的对***8736万元的债务。孙家斌与李旭作为股东签字。2015年1月15日,***与恩施金之易公司签订《房屋抵付情况说明》,确认恩施金之易公司同意按约定单价,将金易中央公园项目5、6、7、9号楼部分房屋共计14786.49m2、金额为85632891元的房屋予以抵偿,8736万元债务的剩余部分1727109元作为恩施金之易公司代收税金处理。2015年1月21日,廖建、***作为买受人,恩施金之易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总价值为3447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小额贷公司)与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两江小额贷公司出借4000万元给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金之易公司以坐落于恩施州××街道办事处市××中路××号的涉案土地抵押给两江小额贷公司,并在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两江小额贷公司,抵押人为恩施金之易公司,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0日,贷款金额为4000万元。 2016年3月17日,恩施土家族自治州林业局(以下简称恩施州林业局)向本院来函,称恩施金之易公司不具备承接涉案巨额债务的能力。恩施金之易公司与***签订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恩施林业局已向恩施金之易公司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单位团购房189户。恩施州林业局与恩施金之易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 载明,恩施州林业局单位职工个人产权住房和单位产权住房还建套数共计49套,建筑面积5756.75平方米,建设成本1479.2064万元整。 2015年12月21日,恩施金之易公司作为原告,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以及重庆金易公司,请求确认《债务转让协议》以及《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恩施市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债务转让协议》、《购房款抵销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恩施金之易公司应否偿还***5289万元债务,***、***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转让协议》、《购房款抵销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涉案债务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能转移的情形。***将所欠***的债务转让给恩施金之易公司,***作为债权人,签字确认,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以及重庆金易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恩施金之易公司在承接本案债务后,已与***指定的自然人***、廖建签订了3447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债务转让协议》以及《购房款抵销协议书》。恩施金之易公司抗辩称《债务转让协议》、《购房款抵销协议书》系受到***与重庆金易公司的共同欺诈而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恩施金之易公司称上述两份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恩施金之易公司承接本案债务后,***即成为恩施金之易公司合法的债权人。合法的债权平等的受法律保护。恩施金之易公司的债权人均可采取合法的途径实现债权。***作为恩施金之易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恩施金之易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恩施金之易公司缺乏清偿所有债务的能力,不能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并不影响***债权的合法性。恩施金之易公司抗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以房抵债协议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恩施金之易公司缺乏偿债能力,涉案土地已抵押、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还建房、团购户等问题,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在执行过程中解决。 恩施金之易公司称上述两份协议显示公平。合同的显示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恩施金之易公司是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的商事主体,对经济活动的风险应有评估,恩施金之易公司并不存在自身处于弱势或经验不足的问题,恩施金之易公司关于协议显示公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恩施金之易公司辩称***的资金来源不合法,本案涉及非法集资的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予驳回。 恩施金之易公司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重庆金易公司、***、***的抗辩应予驳回。 本案《债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第3条,“丙方(恩施金之易公司)承接该笔债务后三天内,应向甲方提供其开发的金易.中央公园项目的住宅供甲方选择购买”,第四条:“本债务转让后,若丙方提供的房屋足以抵偿甲方债务,且能依法办理相关权属登记的,甲方则只能选择以房抵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恩施金之易公司未能提供足够住宅供***选择购买,恩施金之易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剩余债务。***起诉请求恩施金之易公司偿还5289万元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应当依据《债务转移协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清偿5289万元债务;二、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本案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帐号:11×××07。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