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行政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有限公司 |
| 类型 | 行政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辽行终5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华,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杰,女,****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男,****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爱海,男,****年*月*日生,满族,渔民,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勇锟,男,****年**月*日生,汉族,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陆勇锟父亲),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 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子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秀杰、魏***、魏爱海、陆勇锟诉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征收补偿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4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华、佟月明,被上诉人魏爱海及其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第三人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葫芦岛市龙港区港街道笊笠头子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承诺函》。内容如下:根据省委、省政府实施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的战略部署,依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经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工委、管委会研究决策,现正在对北港工业区内15.44平方公里商务区中2.2平方公里陆域全面实施征地及民房征购。由于区域内涉及的渔船底数尚需确定,致使渔船征购工作暂不具备开展条件。为此,我开发区就动迁区域内渔船征购工作承诺如下:1、凡经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为合法的船只,开发区同意一次性收购;2、涉及船只征购的村民必须持有对应的开发区房屋征购手续;3、船只的补偿执行市政府确定的CBD(中央商务区)的船只补偿办法。请贵村委会据此做好相关村民工作,确保本次房屋征购工作圆满完成。魏成远系葫芦岛市龙港区港街道笊笠头子村村民,魏成远已经就其在笊笠头子村的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5年11月19日搬迁,房屋验收合格并拆除。魏成远名下原有辽葫渔11258号渔船一艘,船检功率13.2KW。因船体老旧,2016年8月9日,魏成远的次子即本案原告魏爱海从案外人吕志刚处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渔船一艘,将原登记在魏成远(未成远)名下的11258号渔船更新了船体,加大了马力,并于2016年12月2日经海洋渔业部门检验,取得了合法的手续,更新后渔船船检功率为121KW。2016年9月魏成远死亡。2017年11月20日,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将北港自然港湾内渔船收购签约工作委托给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2018年1月17日,被告发布《关于延续〈处理龙港区港自然港湾内停泊渔船的通告〉执行期限的通知》,决定延续《关于处理龙港区港自然港湾内停泊渔船的通告》渔船处理期限,由原来2012年12月31日止,延续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5月2日,被告公布了《北港自然港湾内渔船处理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补偿方案》规定的渔船处理范围是“凡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停泊在龙港区港自然港湾内并持有合法有效“三证”的海洋捕捞渔船且船主所有权房屋已经征收的实行一次性货币收购”。《补偿方案》第三项规定的“渔船处理补偿依据及标准”如下:(一)按收购船只每千瓦补偿2000元,以船检部门2015年11月30日以前记载的功率为准。(二)船籍-户籍均在本地(龙港区港街道)的,以2015年11月30日以前船检部门记载的功率为准,按每只每千瓦1289元的标准给予再就业补偿。外地户籍的,不享受再就业补偿费。(三)船体收购价格(含机器设备)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四)不愿收购,自愿转港转籍的渔船,按本渔船功率每千瓦1000元给予补偿。(五)处理期间内,影响渔船生产的,从房屋征收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送达《渔船收购通知》之日止,按每船每月290元给予补偿(休渔期除外)。以上“渔船处理补偿依据及标准”与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龙港区港自然港湾内停泊渔船的通告》(葫政告字〔2012〕4号)中规定的“渔船处理补偿标准”相同,只是上述《通告》中没有“以2015年11月30日以前船检部门记载的功率为准”的限定条件。《补偿方案》第四项“渔船处理相关规定”中“依照国家农业部及辽宁省海洋与渔业部门的规定,休渔期的计算:2016年,休渔期3个月(6、7、8);2017年,休渔期4个月(5、6、7、8)”。2018年5月25日被告发布《收购渔船通知》,《通知》规定了签订协议阶段从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8日,在收购期限届满仍未签约的渔船主,视为自动放弃此次渔船收购,不再执行《补偿方案》,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被告委托的第三人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有限公司认为,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登记在魏成远(未成远)名下的11258号渔船应按2015年11月30日前的船体和功率进行收购,2015年11月30日之后更新船体、加大马力部分不应予以补偿,因此在《收购渔船通知》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原告达成收购协议。2018年7月30日,第三人出具了《关于笊笠村渔船主魏爱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对11258号渔船因船体老旧问题,更新船体、加大马力,并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户渔船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即2015年11月30日之后,船体和功率发生变化,该户提出的补偿问题不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又超出了签订渔船征购补偿协议的期限,故不予补偿。现魏成远的妻子张秀杰、长子魏***、次子魏爱海、外孙陆勇锟(其母先于魏成远死亡)作为魏成远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承诺,征购原告渔船,支付征购补偿款1554949元,其中包括:1、功率补偿121KW×2000元=242000元;2、再就业补偿121KW×1289元=155969元;3、船体收购价格370000元;4、影响渔业生产补偿费用121KW×290元×22个月=771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秀杰、魏***、魏爱海、陆勇锟作为被征收人魏成远的法定继承人,同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购魏成远名下的渔船并给付补偿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魏成远所在的龙港区港街道笊笠头子村民委员会作出承诺,允诺“凡经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为合法的船只,开发区同意一次性征购;涉及船只征购的村民必须持有对应的开发区房屋征购手续;船只的补偿执行市政府确定的CBD(中央商务区)的船只补偿办法。”魏成远在被告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11月19日搬迁,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已被拆除,被告应该按照承诺中确定的船只补偿办法,在魏成远赖以居住的房屋被征收后,对魏成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渔业生产的辽葫渔11258号渔船进行征购补偿。被告在庭审中称《关于处理龙港区港自然港湾内停泊渔船的通告》(葫政告字〔2012〕4号)就是承诺中第三项提到的“CBD船只补偿办法”,被告在本次征购补偿中制定的《补偿方案》也以上述《通告》为依据,被告则应按照《通告》和《补偿方案》给付原告补偿款。因第三人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系被告委托实施征收的单位,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补偿的责任。被告在被征收范围内作出的承诺并未对渔船停泊在龙港区港自然港湾的时间进行界定,且在渔船征购过程中,被告已将辽葫渔11258号渔船列入了“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动迁渔船登记表”,第三人也已经出具情况说明,确认11258号渔船系因船体老旧,报经葫芦岛市海洋渔业局批准更新了船体,增加了马力,并手续齐全。在被征收人魏成远的房屋已被征收的情况下,11258号渔船符合被告承诺征购渔船的条件,被告对符合承诺条件的船只,以2018年5月2日公布的《补偿方案》限定征购范围不予补偿,违背了被告的在先承诺。原告基于对被告承诺的信赖,做好了渔船征购的相关准备工作,被告对原告的辽葫渔11258号渔船应予征购补偿。根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龙港区港自然港湾内停泊渔船的通告》(葫政告字〔2012〕4号)规定的“渔船处理补偿标准”,参照被告本次渔船收购工作中制定的《补偿方案》,结合葫芦岛兴连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辽葫渔11258号渔船的评估价值,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给付原告被征收渔船补偿款包括:1、功率补偿121KW×2000元=242000元;2、再就业补偿121KW×1289元=155969元;3、船体收购评估价值351000元;4、影响渔业生产补偿121KW×290元×22个月(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休渔期除外)=771980元。以上总计1520949元。被告依据以上补偿标准和数额给付原告补偿款后,应按照本次渔船征购的处理程序对原告的渔船予以回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秀杰、魏***、魏爱海、陆勇锟辽葫渔11258号渔船补偿款1520949元;二、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张秀杰、魏***、魏爱海、陆勇锟的辽葫渔11258号渔船实施回收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500元,以上费用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经开区管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更新后的渔船予以征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渔船征购的基本原则和《北港自然港湾内渔船处理补偿方案》的规定。一、渔船征购不是法定征收项目,不是政府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没有理由判决上诉人强制收购渔船,即使有承诺在先,也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予以征购渔船。虽然制定补偿方案之前管委会作出了承诺函,但在承诺函没有详细规定的情况下,要以最终制定的补偿方案为准。二、被上诉人明知渔船即将被收购的情况下增加渔船马力,对渔船进行更新。这种更新并不是必要的、必须进行的更新,不符合收购补偿方案中的有关规定。且渔船可以继续经营使用,不必然由管委会收购。三、即使判决管委会按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补偿,具体数额第4项即影响渔业生产补偿也应当对更新前后的不同马力分段计算。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秀杰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开区管委会于2011年4月25日向龙港区港街道笊笠头子村民委员会作出《承诺函》,允诺“凡经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为合法的船只,开发区同意一次性征购;涉及船只征购的村民必须持有对应的开发区房屋征购手续;船只的补偿执行市政府确定的CBD(中央商务区)的船只补偿办法。”并于2018年5月2日制定并公布了《北港自然港湾内渔船处理补偿方案》,据此对于案涉区域内的渔船经开区管委会具有依法征购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作为魏成远的继承人,张秀杰等人的辽葫渔11258号渔船已在“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动迁渔船登记表”中进行了登记,且手续齐全。在被征收人魏成远的房屋已被征收的情况下,11258号渔船符合经开区管委会征购渔船的条件,经开区管委会应对该渔船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进行合法补偿。对于经开区管委会提出渔船征购不是法定征收项目,不是政府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没有理由判决上诉人强制收购渔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开区管委会提出案涉渔船在明知渔船要被征购情况下对渔船进行更新,不符合收购补偿方案中的有关规定,应按原13.2马力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经开区管委会2011年作出《承诺函》后直至2018年5月才公布《北港自然港湾内渔船处理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公布前未有对征收范围内的渔船更新进行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且为案涉渔船办理全部合法手续。故经开区管委会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开区管委会提出补偿数额中影响渔业生产补偿应当对更新前后的不同马力分段计算的主张,因该项补偿是自2015年12月开始,而案涉渔船系自2016年8月进行更新,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对于该项补偿应为13.2KW×290元×6个月+121KW×290元×16个月=584408元。经开区管委会应给付被上诉人征购渔船补偿款总计1333377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如下决: 一、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行初13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行初13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秀杰、魏***、魏爱海、陆勇锟辽葫渔11258号渔船补偿款1520949元”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秀杰、魏***、魏爱海、陆勇锟辽葫渔11258号渔船补偿款13333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