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1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22民初1064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现住叶县(经济适用房)八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

被告:河南明源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负责人。

被告:叶县自然资源局,住***。

法定代表人:何红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叶县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顾西荣,负责人。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50岁,户籍所在地叶县。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叶县自然资源局、河南省叶县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要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叶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孟晓华、被告潘跃民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源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叶县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叶县经济适用房昆安小区由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主持开发,平顶山明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开发,由潘某某具体实施,原告住叶县昆安小区8号楼1单元,楼下由数间大小面积不等的地下室,至今没有验收手续,听说是后来补上的。原告购买了其中一间,当时买的目的是用的,图个方便,但地下室外墙没粉刷,没做防水,导致地下室长期有水,,地下室铁门已腐蚀烂掉也没有验收,根本不能使用,原告多次要求潘某某退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不能使用的地下室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叶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叶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叶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潘跃民辩称:1.潘跃民不是要适格被告,潘跃民不是潘某某;2.潘跃民没有收取本案原告的地下室款,即便原告交付了地下室款应有收款人退还地下室款;3.原告早已购买并使用地下室多年,此时要求退还地下室没有正当性;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河南省叶县金大陆建筑安装公司事实上不存在。综上,原告将潘跃民和河南省叶县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均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购买位于叶县昆安小区8号楼东一单元西户的地下室南排3号地下室一间,该收据显示:“今收到8号楼东一单元一层西户***交来一单元地下室南排3号,面积为18.56平方,人民币伍仟元整”,收据加盖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叶县昆安小区项目部公章,交款人***,收款人张达理。由于该地下室时常存水,不能使用,原告购买该地下室,不能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河南明源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叶县自然资源局、河南省叶县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省叶县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属名字错误,原告又不变更,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溶溶

审判员  杨希鸽

审判员  刘耀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霄菲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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