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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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3民初405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住***。 主要负责人:林飞勇,该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霞,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耀欣,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6016.86元及截止2018年3月27日的零售利息5312.23元、分期手续费381.6元、违约金7702.57元,共计49413.26元(利息、违约金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及《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计算,2018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亦按此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36016.86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零售利息(计算方法:至2018年3月27日止,零售利息为5312.2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016.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分期手续费381.6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负担84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石坚 人民陪审员葛平 二零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何承康 |
裁判日期 | 2019-07-09 |
发布日期 | 2020-1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