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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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5民初20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阜庭,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茜,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阜庭,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茜,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伍卫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红,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龙,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住***。

负责人:刘定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红,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全,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阜庭,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龙,被告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352782.40元;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4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361971.49元(以23592782.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准从2014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共三年);四、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与织金县人民政府签订《织金县新城区老牛寨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随即下设组建同一套人员班子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项目经理部和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发包。2013年3月20日,联合公司以其下设组建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项目经理部与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织金县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土石方挖运、填方工程、堡坎、围墙、道路、石方工程承包给二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该工程的项目范围、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并于2013年6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特别约定所有工程一律按贵州省2004年定额经审计确认的价格下浮20%计算给二原告,原有合同图纸外新增挖、填方按贵州省2004年定额及经审计调差价格下浮20%计算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组织大量农民工和挖掘机、车辆、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同时以每天8000元的高额利息筹集了用于农民工生活费、挖掘机、车辆、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油料款,组织农民工加班加点施工,向二被告履行了工程完工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二被告以工程审计报告未出而拖延竣工验收并逾期付款。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项目经理部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兑现合同全部工程款,补偿240000元经济损失,逾期承担应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该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依法审计,工程审计总计金额为46271245.59元,下浮20%计算应总计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7016996.472元,加上工地现场签证的工程款16297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827190元,现仍下欠工程款23352782.40元。自业主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贵州深龙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项目经理部三方竣工验收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二被告百般推脱不予支付,居然于2016年10月6日不按合同约定地作出仅欠3562740.21元工程款的结算清单,妄图侵占巨额农民工工程款,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立即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352782.40元,并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3361971.49元,合计总金额26954753.9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织金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工程款并导致其实际利息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联合公司和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由于二原告所持并据此起诉我公司的所谓补充协议是伪造的,我公司不予认可。三、该补充协议的主体适格是贵州联合建筑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所盖公章不知原告是如何盖的。四、此协议是***与贵州联合建筑公司所签,且是老牛工地,与***没有任何关系。***以此参与起诉我公司,纯属毫无依据,是与***一同捏造事实,污蔑陷害我公司,是公然的合同诈骗,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将另案处理。五、2016年1月31日,***等人在三甲街道办事处谢凤章主任处出示该所谓补充协议时,我公司相关人员要求查询原件,***等人不给查看,我公司无法辨识。尽管如此,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在无法告知补充协议不予承认和不承担责任的《告知函》。至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捏造补充协议的事实。六、由于我公司无法辨识补充协议,且该协议适格主体与我公司无关,也不知道其是否存在,我公司向***发出了不予承认的告知函,就没有过问此事。综上所诉,一份所谓的补充协议,我公司没有义务应诉,没有必要进行答辩。据此,我公司强烈要求法院追究二原告伪造合同,公然进行合同诈骗,亵渎法律的责任,给我公司一个公道,给法律一个公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居民身份证、惠民村镇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印证***属于合同乙方之一的事实。

二、1、《织金县新城区老牛寨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内部承包协议》;4、《补充协议》;5、《开工通知》。证明被告联合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与织金县人民政府签订该工程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随即以其组建的项目经理部与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进行施工建设,约定了其工程项目、单价、合同履行方式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同时特别约定了该项目安置点槽、沟、路基土石方及其他工程一律按贵州2004定额经审计确认的价格下浮20%向***、***民工队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税款由甲方完成的事实;联合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完善相应施工手续追认前述工程建设项目的事实,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事实。三、关于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会议,调解协议;承诺书、请求书。证明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认可***、***与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进行施工建设及履行合同完毕的事实,承诺约定逾期付款承担相应利息并另行增加补充***、***经济损失24万元的事实,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事实。

四、1、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竣工图;3、工程量现场签证单;4、总分类账。证明二原告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项目已竣工经二被告验收合格报相关单位依法审核审定金额为46271245.59元的事实,按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下浮20%计算应总计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7016996.472元,加上工地现场签证的工程款16297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827190元,现仍下欠***、***工程款23352782.4元及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五、结算单。证明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严重违约侵占巨额农民工工资而仅愿再支付3562740.21元工程款与该工程项目审计结果及合同约定均不符的事实,***、***尚有234695603.81元农民工工资、借款利息、机械设备油料等无法偿付及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六、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属实。

七、施工现场照片30张。证明:涉案工程第一期全部是原告完成。

二被告质证认为,呈诉状已经说清楚了。但是要作一下异议补充,第一组:打款依据是合法的,但是不能印证补充协议的合法。第二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其他证据我们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补充协议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我方没有异议,但是与补充协议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补充协议的依据。第四组,对审核报告无异议,但是与补充协议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补充协议的依据。另外一点是对审核的差额认为是虚假的,不认可。第五组证据结算清单是我方公司结算的,认可结算清单,但是与补充协议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补充协议的依据。第六组我方认可,但是与补充协议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补充协议的依据。第七组证据,只能是证明原告做过,不能证明全是原告所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告知函。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都有意见,达不到证明目的,与补充协议没联系,恰恰证明了二被告公司自始至终存在补充协议的事实。并且是复印件。

二、9月25日工作联系单,2013年9月26日请求减少损失报告、复工协议、2014年5月12日报告,证明这个阶段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9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不需要在停工期间;安置点的复工协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是第二次停工后的复工期,也未延续到被告所说的2014年5月7号的复工期,而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不需要在停工期间;2014年5月12日的报告,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应当不予采纳。2013年9月26日关于请求尽快拆迁减少损失的报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自认的停工期限是4个月零13天是矛盾的,该报告没有相关部门的签批予以佐证,应当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达不到其证实目的,恰好印证说明了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

三、施工记录及计算清单、控告书、付款领条,证明涉案工程不是原告一方单独施工的事实。施工记录,证明工程不完全如原告所说都是他们施工的,原告方所说全是他们施工属于伪证;控告书,证明我方管理公章人员没有和原告方签订协议。付款领条,证明我方付给刘登方的付款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对施工记录及开挖计算式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土石方工程已依据合同全部承包给原告方施工,没有书面的解除合同,而证明不了被告方自行施工的事实,施工记录是被告方单方自行制作的,没有相关各方的签字认可。第二,针对控告书,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被告方在诉讼后自行制作的,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及侦查作证,对本案补充协议的真假,被告方并未提出鉴定,即视为认可该补充协议。第三,针对付款领条,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方证明目的,该事实是刘登方挖堡坎基础的,与本案无关系,而且刘登方是该公司的股东及副总,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所出示证据不能被采信。

四、刘登方出庭证言,原告的舅妈是我的姑奶奶。在涉案项目之后我们都还在合作,与其他工程进行合作。补充协议不知道是谁签订的,我方开挖的是线外,线外是原告方不挖我们开挖的,但是审计时候线外这一部分都包含在里面的,也属于工程范围内。我是公司股东之一,也是公司管理者之一,开挖土方是我舅子肖勇开挖的。包含在了工程量里,在审计局里面。这部分钱付给了我。被告方提交的施工记录是我开挖的施工记录,相应价款和施工方式。除此之外我没有开挖过其他方量,有没有其他人开挖我不知道。有权对外发包项目和签订协议是公司人员。补充协议上面字不是我写的。原告说补充协议是和我协商之后签订的,没有这回事。印章是不是项目部盖的不清楚,我没有盖过。项目部章是我保管。补充协议上的字不是我签订的。如果是我写的我就要签我的名字。我们公司名称是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从来没有过贵州联合建筑公司。

被告认为,对证人意见我认为是符合逻辑的,第一,证人和原告***属于亲戚关系及合作伙伴,长期吃住一起,在项目部长期居住一间房间,在工程结束后,***与刘登方仍然长期合伙做生意,所以,章印怎么盖的,字是怎么签的只有***自己知道。其二,该协议文不对题,足见***拟协议时的慌乱,如此漏洞百出的协议不能作为依据;其三,该协议无我方人员签字,足以证明是***个人所为;其四,该协议所指条款与我司和***签订协议毫无相干;其五,没有主协议的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证明***制造假协议时逻辑混乱,无事实根据,条款相互矛盾,证明不是我司人员所为。以此,可以证明该协议是伪造的。请求对该协议来源进行追究。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其一,他是被告方的股东及现场负责人之一,及利益利害关系人;其二,属于孤证;其三,证词前后属于模棱两可的;其四,被告方对证人的发问是诱导性的。

被告联合公司单独提交的证据有:

刘登方与***通话记录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从通话录音可以看出5万多方没有完成。

原告质证认为,录音不用播放,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二被告证明目的。理由:1、没有录音时间;2、刘登方是被告股东,具有利害关系;3、录音中没有任何一句话可以证明有5万多石方没有完成,恰恰证明了完成。

被告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录音真实性。

被告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单独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快递单、告知函、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对话内容。证明原告举证的《补充协议》不真实。

三、计算清单、领款单。证明刘登方在该工程中开挖的土方16590.04m3,领取款项182490.44元。

四、土石方挖运合同、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中有206372.3m3土方系贵州织金瀑布置业有限公司施工。

五、协议书、现场施工签证单,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中有59557.5m3石方系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审计报告中不足107万m3。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逃避债务而单方制作的《告知函》及对刘登方和***的控告未取得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事实,被告剪接的录音通话内容,二被告未申请对《补充协议》中的签字盖章进行鉴定,主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以外属于《补充协议》才能结算的“进场公路的挖方、铺石渣,倒土场的挖方、铺石渣,排水沟的挖方,新增教师周转房处的填方,图纸改变后的填方、推平、碾压”等工程的事实,以及2013年5月18日3时《关于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会议》第3条载明刘定华说“我是正总,如果我不在工地,刘登方说了算数”。而刘登方具有特别授权代理权并掌管签盖公章等等,均反而佐证了《补充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一期工程全部属于二原告施工完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一条第8.2项(见第3页倒数第1行至第4页第1行)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该《土石方挖运合同》的签订时间为上述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2016年8月10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并合同内容虚假,且其工程量清单明显载明的系织金瀑布置业有限公司,本单位2014年12月6日之前自己“织金县旅游接待中心”前后数据矛盾的项目工程,工程量清单又明显载明“工程名称:织金旅游接待中心;建设单位:贵州织金瀑布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施工单位签章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瀑布置业项目部”等等事实,均显示了系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瀑布置业项目部承建贵州织金瀑布置业有限公司的“织金县旅游接待中心”项目工程,而非《土石方挖运合同》中贵州织金瀑布置业有限公司承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织金县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平场工程”项目。因此,对该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并予以排除。对于第四组载明是织金旅游接待中心,加盖公章是瀑布公司项目部公章,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协议书》、现场施工签证单、验收记录: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项目工程全部属于二原告施工竣工经验收合格的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一条第8.2项(见第3页倒数第1行至第4页第1行)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上述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2016年8月20日,且其工程名称载明的系“织金县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期”,发包人为“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而非二被告,故完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程名称注明是二期,合同签订时间是本案竣工验收结束之后。

被告联合公司质证认为,无意见。

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问题,本院向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和织金县审计局发函核实相关问题。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向本院的回函,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的回复》两份(该回复是织金县审计局将本院需要核实的问题转织金县审计局委托审计的审计公司核实后,由审计公司回复本院)。

原告质证认为,对法庭出示这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只是在计算方法处不是很清楚是怎么计算,由法庭进行裁定。

被告联合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是我司与三甲街道办事处的工程,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方工程。

被告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审计结算是与被告进行结算,不适于原告方,原告方不能举证进行证明。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与待证事项相关联,予以确认。第二组,《织金县新城区老牛寨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合作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开工通知》,证据真实,与待证事项相关联,予以确认。《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载明甲方公司与本案不吻合,同时该份补充协议在甲方处未进行签名,不知是否通过甲方讨论或者会议通过,该份补充协议不能表明系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不予确认。第三组,关于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会议,调解协议,承诺书、请求书,证据真实,与待证事项相关联,予以确认。第四证据真实,但欠付多少工程款,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协议》计算,再扣除已付款,《补充协议》在第二组证据中,已经论述,不予确认,故工程款不能按照补充协议计算。现场签证单,其中有关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损失的签证单,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补偿原告损失24万元,原告也认可,故不予确认,其余零星工程的签证予以确认。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与待证事项相关联,予以确认。第七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联合公司和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第二组,与是否会签订协议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组,能够证明部分工程系刘登方所作,予以确认。第四组,刘登方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

对被告联合公司单独提交的证据。刘登方与***通话记录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不能正面反映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单独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与待证事项相关联,予以确认。第二组,录音内容不能正面反映出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告知函系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第三组,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四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6月18日已经竣工验收,而该合同是2016年8月10日才签订,同时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名称为织金县旅游接待中心,三甲街道办事处向本院回复的内容明确织金县旅游接待中心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的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该合同涉及工程为二标段,三甲街道办事处已经向本院回函明确,一标段工程不包括二标段,故被告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就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向本院的回函,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的回复》,该证据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基于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联合公司承建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项目一标段,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负责实施。

2013年3月20日,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组建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织金县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项目一标段的土石方挖运、填方工程、堡坎、围墙、道路、石方工程发包给二原告组织施工。双方约定,土方挖、运、填每m311元,含1公里的运费。如超出1公里,每超出一公里按图纸测量方量所超出的部分补偿1元每m3给乙方。甲方按不含税单价11元每m3的价格,根据乙方挖、运、填土方的测量方量计算工程总价款。如在开挖中遇到的石方,甲方按04定额下浮30%计算支付给乙方。堡坎、围墙、道路工程按审计价下浮20%(不含税计价支付工程价款给乙方)。工程量根据审计图纸经审计认定为准。付款办法:乙方完成挖运填土方总量二分之一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400万元,平基工程完工后20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给乙方。土石方、堡坎、围墙、道路完工60内全部付清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织金县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项目一标段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除刘登方开挖了16590.04m3土方,被告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按11元每m3的价格支付了刘登方182490.44元外,其余部分由原告组织完成施工。另,施工期间,被告就原告实施的其他零星工程签订了签证单,显示金额共计:75898元。

2014年12月9日,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经公司研究决定,到2014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补偿24万元经济损失,结算时一并结算,此款不计入合同价款。

2015年6月18日,整个一标段工程竣工。2016年9月23日,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织金县审计局委托,对织金县三甲乡老牛寨安置点项目一标段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最终形成《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经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和联合公司签字确认。该审核报告载明计价依据为《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以及相关配套文件,主要材料价格根据该项目施工同期造价信息及询价单、签价单。该审核报告载明土石方开挖工程部分审定金额为46271245.59元。

另,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82719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工程量鉴定,鉴定期间,二被告自动撤回了工程量鉴定申请。为查明工程相关事实,本院向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及织金县审计局去函核实以下问题:

向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核实的问题为:一、你单位是否与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就工程名称为“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签订过合同(如施工合同)?如签订过,合同名称是什么?前述“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与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是什么关系?《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是否包含有前述“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如包含有,则包含的土方、石方的量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二、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是否分为一期、二期,还是分为一标段、二标段?两者有无联系,如有联系有什么联系?三、就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你单位除发包给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建外,是否还发包给其他单位承建?四、《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是否包含有一标段以外的工程的土石方开挖部分?如包含有,包含的是哪一工程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和工程量是多少?五、织金县旅游接待中心工程与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是否有关联?如有关联,《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是否包含有织金县旅游接待中心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如包含有,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是多少?六、《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中的土方、石方量分别是多少?分别对应的结算价款是多少?

向织金县审计局核实的问题为:一、《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是否包含有一标段以外的工程的土石方开挖部分?如包含有,包含的是哪一工程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和工程量是多少?二、《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中的土方、石方量分别是多少?分别对应的结算价款是多少?

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回函回复:一、织金县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分为一期、二期(也称一标段、二标段)。二、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在2016年8月20日与贵州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织金县三甲街道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期。该工程属于织金县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延续项目。三、一期、二期均有跟踪审计单位、监理单位,虽是两个关联项目,但工程量及资金是独立核算的,没有混在一起。所以,《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不包含二期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四、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一期工程只发包给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没有发包给其他单位承建。五、《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不包含一标段以外的工程土石方开挖。六、“织金县旅游接待中心工程”与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没有任何关联。七、《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中的土方、石方量是根据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份提供的图纸及现场签证单为计算依据,总挖方工程量1070893m3,其中土方开挖工程量为754770立方米,石方开挖工程量316123m3(松砂石开挖工程量220400m3,坚石开挖工程量95723m3)。土方挖运直接工程费合计8402076.74元,石方挖运直接工程费合计17458706.49元。

织金县审计局将本院核实的问题转其委托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审计公司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核实后书面回复本院:土石方开挖工程未包含有一标段以外的工程土石方开挖部分。二、《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中的土方、石方量是根据:《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土石方方格网(总图)》;《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工程石方方格网图》;《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工程土方方格网图》。总挖方量为1070893m3,其中土方开挖工程量754770m3,石方开挖工程量316123m3(松砂石开挖工程量220400m3,坚石开挖工程量95723m3)。土方挖运合计14803266.36元(其中直接工程费8402076.74元,措施项目费1408505.65元,间接费2762515.57元,利润167679.25元,人工费调整263022.54元,机械费调整1311320.99元,税金488145.62元)。石方挖运合计30378117元(其中直接工程费17458706.49元,措施项目费2918368.66元,间接费5723824.24元,利润347424.84元,人工费调整153798.7元,机械费调整2774259.43元,税金1001734.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对于焦点一:原告无任何施工资质,不能承接建设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内部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款。

对于焦点二:

1、工程款。关于工程量的问题,除刘登方开完的土方外,其余部分,被告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交由其他人开挖,具体的理由见证据认定部分,不再赘述。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合同内容详见事实认定部分,不再赘述),应按下列方式计算:

挖运土方部分为:(754770m3—刘登方开挖的16590.04m3)×11元/m3=8119979.56元。

挖运石方部分为:30378117元(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石方挖运价款)×(100%-30%)=21264681.9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其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理由详见证据认定部分,不再赘述。

织金县三甲老牛寨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土石方开挖工程中除挖运土方、石方部分外的其他部分,被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系他人或者是其自己施工,亦应当认定为属于原告施工,该部分对应的审计工程价款为46271245.59元—挖运土方部分审计工程价款14803266.36元—挖运石方部分审计工程价款30378117元=1089862.23元。该部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计价标准,鉴于被告亦进行一定的管理并组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酌情按照挖运石方的计算标准计算即下浮30%计算,为:1089862.23元×(100%-30%)=762903.561元。

签证部分,被告就原告实施的其他零星工程签订了签证单,显示金额共计:75898元。该部分被告已经签署签证单确认,故应当支付。至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停工损失签证单,与原告主张的24万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得总工程款为:8119979.56元+21264681.9元+762903.561元+签证部分75898元=30223463.021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3827190元,尚欠16396273.02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持16396273.021元。2、利息。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主张工程款,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起才可以主张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付工程款16396273.0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利息。结合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仅支持以16396273.02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8日止,年利率最高不超过4.5%,利息总计最高不超过3361971.49元。

对于焦点三:被告项目部向原告作出的补偿24万元经济损失的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该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24万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396273.0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6396273.02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8日止,利随本清,年利率最高不超过4.5%,利息总计最高不超过3361971.49元。

二、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

三、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6573元,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共同承担1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织金分公司、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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