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周口金固商砼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02民初4656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酉寒,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金固商砼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郑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喜,系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口金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商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酉寒,被告金固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固商砼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夫魏顺杰与被告金固商砼公司经理李纪超为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1日,李纪超找到原告以被告金固商砼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公司要求股东及高管人员分别向各自亲朋借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基于信任,原告向被告金固商砼公司出借了资金10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在更换借条后,被告金固商砼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7年6月,李纪超作为被告金固商砼公司经理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后被告金固商砼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固商砼公司辩称:被告金固商砼公司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实际支付1000000元借款。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借款人应是李纪超而非被告金固商砼公司。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金固商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10页,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21日,后被告金固商砼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在抽走原借条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且被告公司在借款后,按约定的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证据三、原告丈夫魏顺杰和被告金固商砼公司经理李纪超之弟李红超的手机微信谈话截图及光盘,证明被告金固商砼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利息,并曾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生的儿子郑果果支付过利息。证据四、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要,证明李纪超为被告金固商砼公司公司经理,该笔借款正是在李纪超的经手下所出借。证据五、原告与其丈夫魏顺杰的婚姻信息,证明向被告转款970000元的魏顺杰与原告***是夫妻,***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金固商砼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银行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周口分行营业部,账号是25×××56,与原告***转账流水账号不一致,故被告未收到案涉借款1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彼此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金固商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该公司非本案借款人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魏顺杰和被告金固商砼公司经理李纪超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李纪超找到原告***夫妇,称被告金固商砼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公司要求股东及高管人员向各自亲朋筹集资金,并承诺公司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丈夫魏顺杰账户向被告金固商砼公司经理李纪超账户转款9700000元。2015年11月3日,由李纪超经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写明,今借到***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金固商砼公司,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金固商砼公司合同专用章,李纪超在经手人处签名,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6月,被告金固商砼公司经理李纪超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手机微信谈话截图及光盘内容证明被告金固商砼公司股东郑果果于2018年8月还曾通过李纪超的胞弟李红超向原告方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金固商砼公司由经理李纪超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有借据上写明的今借到***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金固商砼公司,借款人签章处加盖金固商砼公司印章,以及公司股东郑果果于2018年8月还曾通过李纪超的胞弟李红超向原告方支付利息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固商砼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且该标准也超过了法定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借据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但结合该公司股东郑果果曾于2018年8月通过李纪超的胞弟李红超向原告方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自2018年9月1日起算,并依法按年利率6%为当。因借据上写明借款用途金固商砼公司,借款人签章处又加盖有金固商砼公司合同专用章,而李纪超作为公司经理在借据上签名应属职务行为,故对被告金固商砼公司提出的借款人应是李纪超而非金固商砼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金固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周口金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海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苑梦柯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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