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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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 江苏中蓝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行政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
| 法院 |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1111行初105号 原告李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萍,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 法定代表人潘云兴,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许龙坤,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 第三人江苏中蓝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 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齐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斌,江苏齐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黄**萍诉被告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丹阳自规局)及第三人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江苏中蓝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强、黄**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被告丹阳自规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许龙坤、委托代理人钱鑫,第三人中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黄**萍共同诉称,两原告系丹阳市界牌新村2幢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两第三人于2014年5月冒用原告名义签订了《最高额第三人抵(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诚信担保公司取得了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他项权证(以下简称案涉抵押登记行为)。两原告此后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上述《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合同中两原告在落款处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此该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上述判决生效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案涉抵押登记行为,被告未履责,故两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抵押登记行为,并注销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他项权证;2.判令被告解除对原告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1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一组,证明该抵押合同上落款处的签名非两原告所签,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该抵押合同未成立未生效; 2.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中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培中冒用原告的名义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丹阳自规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案涉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两原告和抵押权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诚信担保公司填写了《丹阳市房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抵押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我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抵押各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上述抵押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我局已依法履行了全面、审慎的审查义务;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案涉抵押登记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3日,两原告作为产权人应当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他项权利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登记行为,但两原告直到2018年10月才就案涉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丹阳自规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抵押保证、法人资格证明、各方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评估结果报告、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诚信担保公司为中蓝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于当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依法审查后做出案涉抵押登记行为; 2.(2018)苏1181行初136号行政裁定书打印件,证明原告是到2018年10月份才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中蓝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仅述称两原告与中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姚培中系朋友关系,自愿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用于中蓝公司申请贷款,后因未通过银行的贷款审查程序,被告找到了第三人诚信担保公司为中蓝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两原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诚信担保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 第三人诚信担保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因第三人中蓝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第三人诚信公司提供担保,两原告为诚信公司的担保以案涉房屋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应由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抵押各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上述抵押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第三人中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最高额第三人抵(质)押合同》上落款处非两原告本人的签名,但两原告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是自愿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用于中蓝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进而也是应当同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诚信担保公司为中蓝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及《最高额第三人抵(质)押合同》中涉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两原告未到场,也未提供身份证原件。此外,两原告在(2019)苏1181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多次申请变更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事实撤销案涉抵押登记行为,被告拒绝履行上述职责,因此起诉期限应从上述民事判决生效时起算;即使从两原告自认的2017年7月知晓案涉抵押登记行为内容的时间计算,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尚未废止,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两原告于2018年10月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从保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两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上述证据材料中两原告的签名确实非其本人所签,应系中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姚培中安排了相应人员办理的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两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系由本人交给姚培中的,由此可推定两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同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诚信担保公司为中蓝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因《抵押合同》已被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1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未成立、未生效”,因此该《抵押合同》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中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培中系朋友关系,中蓝公司于2014年5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三人诚信担保公司为该合同确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并要求中蓝公司以案涉房屋为该债务提供反担保。同年5月13日,中蓝公司及诚信担保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由两原告签名的《抵押合同》、两原告的身份证件及案涉房屋产权证件等材料,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对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后向第三人诚信担保公司也即抵押权人发放了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他项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诚信担保公司于2017年7月以其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蓝公司以及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又撤回起诉。2018年10月,两原告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后又撤回起诉。2019年3月21日,两原告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民事诉讼,该案审理中经过司法鉴定,《抵押合同》落款处的两原告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因此,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81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抵押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现两原告诉至本院,期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对案涉抵押登记行为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查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两原告自认系在2017年7月从其他案件的材料中获知了案涉抵押登记行为的内容,被告亦未有充足证据证明两原告早于上述时间知道案涉抵押登记行为的内容,故应从2017年7月起计算起诉期限,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号)尚未施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两原告在2018年10月就案涉抵押登记行为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因该诉讼涉及对《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两原告撤回起诉后又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予扣除,不应计入起诉期限的计算中。因此,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 针对被告就案涉抵押登记行为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查职责这一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被告系案涉抵押登记行为的职能部门。另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由此可见:1.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仅是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无相应法律依据;2.案涉抵押登记行为系对抵押权人及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之效力进行公示登记的行为,而非对《抵押合同》之效力进行审查、核准的行为,故申请人在办理案涉抵押登记手续时依法提交了完整、准确的申请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3.现因《抵押合同》被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1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未成立、未生效”,因此,根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抵押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此外,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丹阳市界牌新村2幢401室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并注销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的他项权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欣 人民陪审员 沈网兰 人民陪审员 史曙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齐俊龙 书 记 员 冷 云 附:1.法律条文 2.上诉须知 附:1.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11×××6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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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