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02民初4935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士辉,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发,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君,系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84,536.923元。2、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5时许,***驾驶×××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H615号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白城市××区口处时,与沿草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追逃大队处理,并做出第20190050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未能确认事故责任。另查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登记车主为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入住白城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及挫裂伤、挫伤等伤害,后于2018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73天。结合现有证据,***认为***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536.92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登记在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6日0时至2020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核定不同意承担部分,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起事故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根据《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可知,***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且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我方认为***的过错程度大些,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质证环节质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另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具体答辩如下: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次事故由于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对该事故确定责任,原告在事故成因及责任不清的情况下,要求本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予认可。结合伤者目前的情况,为减少伤者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无责限额内赔付。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答辩如下:1、医药费我方保护医保范围内的,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年事已高,应考虑用药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2、原告为农业户籍,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需要提交完整的误工材料(包括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否则对原告误工费一项不予认可。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予承担。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589.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460.70元。

二、***、***、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00元,由***、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60.00元;***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2-23
发布日期 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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