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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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11民初147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浩,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民委员会。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111745409847X。

法定代表人:穆文娟,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东许营村东龙府邸小区7-1-3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2096655N。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该公司法务。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许营村)、河北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被告云江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浩、被告东许营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欣、被告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东许营村、云江公司连带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款2885396元;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损害赔偿金额为50510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许营村玉龙篷布厂为原告所拥有企业,由原告管理、运营。2017年7月30日,原告前妻***与东许营村、云江公司签订《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矿企业商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东许营村、云江公司二被告安排人员对企业予以拆除,原告在拆除当日极力劝阻并说明厂房归原告所有,并报警,但最终厂房仍被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内以及全部设备、物料等全部被砸毁。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上述签订协议三方诉至法院,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因此东许营村、云江公司实施的拆迁行为构成侵权,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东许营村辩称,1、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诉求的赔偿款为2885396元,包括房屋附着物及装修装饰部分,价值为2776396元,部分机器设备价值为109000元,对于房屋附着物及装修装饰的赔偿款,原告前妻***已经支取,实际支取数额为2960118元,经了解,原告已经与***通过诉讼,对上述赔偿款已经分配,且已经履行到位,原告比其主张的数额多支取了183902元,对原告多支取的部分,被告保留追偿权利。2、原告增加的请求数额为2165660元,及第一次诉求中的机器设备109000元均是机器设备和原料的价款,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动产属于其本人所有,并且该动产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江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及原诉讼请求中机器设备部分的金额不予认可,上述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原诉讼请求部分的损害赔偿数额除机器设备外,基本是参照拆迁时第三方河北金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评估的结果做出的,此评估报告系第三方评估公司所做,且经***确认,是客观反映当时拆迁物的报告,云江公司依据此报告确认的数额,加上奖励金3万元,全部交给东许营村委会,由村委会发放至***手中,经了解,原告已经与***对上述款项通过诉讼进行分配,云江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付款义务,不应再额外承担赔偿义务。

耿云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7月5日,二人协议离婚,并在石家庄栾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34英寸海信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解放牌拉货汽车一辆、福特牌轿车一辆、篷布加工厂一个(建筑面积)为2600平方米,包括车间4间、宿舍12间。机器设备:三针篷布机一台、单针篷布机三台、热合机二台;归***所有”。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本院执行庭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2004年与***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厂房及相关设备归***所有,因财务仍控制在***手中,未得到上述财产,现声明,原将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归***的财产全部放弃所有权,仍归***所有……”。2017年7月30日,被告***持2004年7月5日离婚协议书与被告东许营村委会、云江公司签订《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矿企业商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支取拆迁补偿款296.0118万元、支取拆迁奖励款3万元,共计299.0118万元。2017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返还拆迁补偿款,201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冀011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返还***补偿款1629532元(剩余款项双方协商作为子女抚养费或用于他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显示:“拆迁所涉及篷布厂财产归***所有……”。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上述签订协议三方诉至法院,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06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书无效,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就本案中,在协议书无效情况下,原告认为东许营村、云江公司拆迁行为属于损害原告合法财产的侵权行为,请求赔偿篷布厂车间与宿舍以及相关附属物、装修价值;被损坏机器设备、物料损失;2017年8月至今停产损失,损失数额为5051056元。原告提交证据:1、(2018)冀0111民初585号、(2018)冀01民终1067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东许营村、云江公司实施拆迁行为属于非法拆除;2、房屋估价结果报告单、附属物及装饰装修估价表,欲证明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3、协议离婚书,欲证明2004年前原厂内机器设备明细;4、篷布厂拆除后的现场照片,欲证明篷布厂被全部拆除,现场废墟一片;5、证人出具的证言,欲证明厂房设备及被损物资的价值。东许营村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均无异议,同时提交本院2017)冀011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支取的补偿款,原告通过诉讼已经进行了分配;篷布厂拆除后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拆除时设备在现场;对于证人出具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云江公司质证意见同东许营村的意见。东许营村另提交房屋估价结果报告单、附属物及装饰装修估价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付款凭证,欲证明东许营村已按照协议支付给***拆迁补偿款296.0118万元、拆迁奖励款3万元,共计299.0118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东许营村玉龙篷布厂为原告所拥有企业,原告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耿东霞与东许营村、云江公司签订《栾城区楼底镇东许营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矿企业商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当然拆除行为因没有合法依据,成为侵权行为,既然侵权,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请求:1、赔偿篷布厂车间与宿舍以及相关附属物、装修价值;2、被损坏机器设备、物料损失;3、2017年8月至今停产损失,损失数额共计为5051056元。关于篷布厂车间与宿舍以及相关附属物、装修价值损失,原告认可被告房屋估价结果报告单、附属物及装饰装修估价表确定的数额,该部分权益原告通过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已经实现,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损坏机器设备、物料损失及2017年8月至今停产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认定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58元,减半收取计235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15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19-12-3
发布日期 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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