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通洪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2民初9473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炎卿,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3********,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炎卿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运费50400元;返还线路费25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携带打印好并盖有***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南通到常州路线的运输服务,原告单边净得1200元每车次,且被告需要保证原告每月不低于26车次,同时被告保证原告一年的运输量,运费约定运输三个月后开始拿一个月的运费,以此类推,还约定了甲方须向乙方保证跑满一年的合同,一年合同终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年的剩余运费。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向原告索取了25000元的线路费。被告***无权进行线路的买卖,故应退还。被告***公司不能满足协议约定的运输量,且拖欠原告的运输费迟迟不能给付。***公司系被告***所投资创办的一人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原件,证明双方约定路线费南通到常州运费一趟1200元,并且1200元是净得,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并且甲方需向乙方保证跑满一年合同,合同宗旨是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年剩余运费,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

二、付款计划原件,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的付款期限。

三、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收原告线路费25000元。

四、原告与***的录音光盘,证明其运输是经过授权其代为经办,被告***是知晓的。线路费25000元也承认是收取了的,其中***将20000元转给公司,另外5000元因其与***之间私人债务关系,将其扣留。

五、6月份运输明细单,证明6月份一共跑了13趟。

六、7月份运输单26张,证明7月份运输26趟。

八、8月份运输单23张,证明8月份运输23趟。

被告***公司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协议书上的字不是***签的,章是公司盖的,但是是***骗会计盖的章。

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付钱必须要运输单的原件,至今未有原件给我,没有原件我无法与公司对账无法付钱。

对证据三的收条不予认可,原告与***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

对证据四不清楚,我只收到了20000元的线路费,公司要求的线路费都是20000元,其他的都不清楚。

对证据五、六、七的运输明细和运输单必须要有原件,原件我是认可的,复印件我均不认可。运输的记录清单公司电脑里面也可以查询到,只要查到的我都认可。原告提供的明细上有税后价是1081元,1200元含税在扣税后也不是1081元,只有一趟1150元的含税价在扣税扣了才是1081元,结算就是按1081元算。

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有运输业务是的,但当时谈的是1150元(含税价)一趟,线路费不是我收的,我不承担,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公司、***未有证据提供。

被告***未答辩,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南通到常州来回每趟单边运费1200元/趟;乙方每趟1200元是净得,不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甲方需向乙方结账周期从3个月开始结拿一个月的运费,以此类推。甲方必须向乙方保证跑满一年合同;乙方在跑满一年合同终止时,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年剩余运费。原告***、被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供应公司在协议上盖章。2018年6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25000元线路费交由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将所收原告的该款再转交给了被告***公司。后因被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运费,双方发生矛盾在原告所在地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出具了《付款计划》一份,承诺:6月份运费今天预付30000元;7月份运费在9月30日付款;8月份运费在10月30日付款;付款明细根据对账付款,以账单为准。当日被告给付30000元给了原告。后被告再未安排原告运输任务。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运费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在为被告送货时由快递公司留存给原告驾驶员吴晓军的《班车运费日报表》交接单,该单据中记载,原告车辆苏B×××**车2019年6月共运货南通至常州单程6趟,7月份南通至常州及常州至南通单程26趟,8月份南通至常州及常州至南通单程26趟,被告***承诺开庭后十天内提供对账的结果清单,但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间内提供。

另查,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完成了南通至常州、常州至南通的货物运输任务共58趟,有原告提供的《班车运费日报表》交接单予以证明,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每趟净得1200元,共696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39600元给原告,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运费及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履行签订的《协议书》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费,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不再安排运输任务,表明被告不再履行双方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之间的协议,退还缴纳给被告的“线路费”2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系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原告的“线路费”,其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还“线路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南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南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南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9600元。

三、被告南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线路费)25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由原告***承担887元,被告南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承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赵剑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石 燕

书记员 陈 雨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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