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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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1127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48602918A。 主要负责人:林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川,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各项费用共计6420.22元(截止2018年8月8日,其中贷款本金6220.77元、零售利息91.95元、分期手续费87.5元、年费0元、滞纳金0元、违约金20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0元、取现手续费0元),之后的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违约金、杂费、现金利息、取现手续费等其他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借款本金6220.77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8年8月8日止利息91.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6220.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分期手续费87.5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01×××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卢志芬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承康 |
裁判日期 | 2019-03-25 |
发布日期 | 2020-1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