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2民初31448号 程序简易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时间2019年7月19日 当事人信息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君,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中,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力公司职工,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 负责人:周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事实事故时间2018年10月18日9时许事故车辆自行车/小客车(×××) 事故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西向东四平源小区1号楼前 事故责任认定小客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保险情况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 鉴定情况无 诉辩意见项目(单位: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医疗费30590.6026318.45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垫付***医疗费1376.49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450 营养费4500900 护理费108003500 误工费600007000 交通费2000酌定 辅助器具费3500 财产损失18260 认定意见1、被告同意按照原告出示的票据金额核算医疗费,本院不持异议;经核原告医疗费合计30590.60元。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费中应予扣除自费药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376.49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 3、考虑原告主要伤情为颈椎间盘轻度后突出,参照相关“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李新武伤后合理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4、综合合理营养期、相关物价水平,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 5、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合理护理期限内护理费未见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予以酌定。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估算的误工费为12000元/月,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以其自然人独资公司名义签订的店铺租金及物业费协议、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相关转账记录、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收支流水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其行业特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结合合理误工期限确定。 7、考虑原告就医次数、相关物价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8、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颈托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9、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眼镜受损事实,现被告不认可眼镜受损事实;原告出示的眼镜照片及发票不能证明该眼镜确系涉诉事故致损,故本院对原告眼镜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结果判决主文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376.4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负担240元(已交纳),由***负担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告知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组织及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