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结案通知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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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
类型 | 结案通知书 |
案号 | - |
案由 | 附带民事赔偿 |
法院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20)黔0526执异59号 异议人(案外人):夏某某(申请执行人)、原案申请人:杨某某(被执行人): 夏某某与杨某某与朱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二O二O年六月三十日,异议人夏某某对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6执恢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在执行杨某某与朱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朱某某在与其丈夫共有威围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用补偿资金二十余万元,该资金存于夏某某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8XXXXXXXXXXXXX账户内,后夏某某将该款转存于其子夏某某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6217XXXXXXXXXXXXX账户内,夏某某再将该款转入夏某某之女夏某某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7XXXXXXXXXXXXX账户内,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裁定冻结夏某某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7XXXXXXXXXXXXX账户63575.46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某某在修建威围高速公路中获得征地补偿款二十余万元,明知在威宁县人民法院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履行完毕,有履行能力不履行,而是将可供执行财产进行转移。另夏某某所称的在其母亲朱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交纳医药费及其兄弟向其借款,夏某某只提供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并没有提供七交纳朱某某住院期间的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及借款借条等材料进行证明。另异议申请人夏某某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账户内存款是其个人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夏某某的异议请求,现已结案。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1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