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凭祥市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81民初64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凭祥市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69985747XJ。

法定代表人:肖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6月7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16日。

原告***的诉讼请求:凭祥市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140.65元(以全部购房款5013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共302天)。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0月11日与南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南兴公司位于凭祥市友谊关大道南兴·盛世国际7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购房总金额为50134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一条约定,南兴公司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南兴公司在2019年3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后才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逾期共计302天。

被告答辩意见:1.其在涉案商品房验收合格之后、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前向***交付房屋不违法。2018年7月10日,涉案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具备法定交房条件。2.***主张其领取所购房屋钥匙后时间段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没有要求其出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文件,且***领取房屋钥匙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已经达到购房目的。涉案商品房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不影响***的占有、使用权利,其不应向南兴公司主张收房后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天数应从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

查明事实:2016年10月11日,***与南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PX20161011008),***购买了凭祥市友谊关大道南兴·盛世国际7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总房款501346元。合同约定南兴公司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将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交付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问题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的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如果逾期交房超过60天,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依约向南兴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并于2018年7月21日领取房屋钥匙并使用。南兴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本院意见:***与南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南兴公司向***交付商品房时,没有出示满足交付约定的证明文件,***有权拒绝接收,但***接受涉案商品房并装修使用,现又主张接收涉案商品房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虽然南兴公司在交付涉案商品房时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但已经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说明涉案商品房的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和交付条件,南兴公司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未给***造成实际损失。***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从2018年5月31日计至接收房屋之日2018年7月21日,共计51天,南兴公司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01346元×0.1‰×51天=2557元。南兴公司辩称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天数应从逾期交房天数中扣除,但是恶劣天气并不是不可抗力,且合同并未约定延期交房的情形,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主文:凭祥市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57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负担74元,凭祥市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冷应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农 倩

书记员  杨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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