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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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20)辽0202民初6059号 立案时间 2020年8月24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当事人及到庭情况 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豪,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欣媛,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计春雨,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被告计春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及截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54027.63元、复利9800.2元;2、被告计春雨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名称 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x号】 借款人 计春雨 签订时间 2014年1月18日 个人信用额度 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 额度期限 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 贷款用途 个人经营 贷款利率 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 罚息利率 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 复利利率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 特别约定 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 违约责任 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 实际发放贷款金额 四笔共计143000元 实际贷款期限 均3个月,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实际还款方式 净息还款 实际贷款利率(年) 16.2% 欠付本金(截止日期) 108000元(截止2020年9月19日) 欠付利息(截止日期) 1994.58元(截止2020年9月19日) 欠付罚息(截止日期) 52033.05元(截止2020年6月17日) 宣布提前到期日 否 起诉后是否还款 偿还本金120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对罚息计收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偿还的款项,其他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计春雨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08000元和利息1994.58元; 二、被告计春雨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20年6月17日欠付的罚息52033.05元; 三、被告计春雨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应还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上浮50%计算);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长朱莉 二Ο二Ο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姝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