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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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8民初7808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强,静海区宝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崔晓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秦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6日18时15分,***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交口东侧靠边停车,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地纬路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6080.18元(含被告***垫付3821.60元)、误工费11109.60元、护理费7406.4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60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三期期限过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秦伟,我们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821.6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庭提交垫付医疗费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18时15分,***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交口东侧靠边停车,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地纬路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药费共计6080.18元(含被告***垫付3821.60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2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后支付施救费60元。 另查,鲁J×××××的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秦伟,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21.6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报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酌情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080.18元(含被告***垫付3821.60元)、误工费11109.6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23.44元×90天)、护理费7406.4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23.44元×60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25元×6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60元。 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80.18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109.60元、护理费7406.4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60元,共计26356.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医药费3821.60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0 |